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426,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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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26號
原 告 莊惠寧即南投縣○○鄉○○○○○○○○○


被 告 陳柱宗
訴訟代理人 陳紅娥
吳映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方面:被告於民國81年起租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南投縣立萬丹山公墓使用面積51坪之墓地,埋葬其先人陳金水(下稱兩造成立之契約為系爭契約、被告使用之墓地為系爭墓地)。

而依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之萬丹山公墓,其使用期限最長為10年,而被告於期限屆滿後,未向原告辦理繼續使用系爭墓地,亦未自行將系爭墓地遷移,屢經原告催促遷移亦無效果。

且依萬丹山公墓使用管理規則,被告自105年起每年應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 00元之管理費予原告。

詎料被告自106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迄起訴之日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20,400元。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條例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400元,並將系爭墓地遷移。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墓地予以遷移;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分別於81年5月19日、84年4月21日向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上墓基地段福區第49號、面積23坪、總價336,000元以及第102號、面積27.5坪、646,250元之系爭墳墓,兩造於81年5月19日、84年4月21日分別簽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並領有81年5月20日、84年6月21日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使用證書(下合稱系爭證書)。

被告於買斷並使用系爭墓地後,81至105年間,兩造尚屬平順。

然原告於106年6月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使用費,甚至表示收回系爭墓地,令被告不知所措。

原告明知早期出售墳墓用地,係採賣斷方式,且包括後續管理費及使用費,被告皆已付清。

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應屬買賣關係,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費及管理費,卻惡意騷擾善意使用之被告。

又原告於105年自行訂定「修正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作為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使用費之依據,然系爭辦法僅為原告片面制訂,增設按年繳交管理費之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再者現行系爭條例第10條,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93年公佈施行,兩造不應受系爭條例拘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起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以面積51坪之系爭墓地,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南投縣萬丹山公墓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81年5月19日、84年4月21日之系爭契約及81年5月20日、84年6月21日之系爭證書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墓地;

被告積欠每年應繳納之管理費,且未於10年期限屆至時申請繼續使用系爭墓地而應遷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即應審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被告有無積欠管理費用及金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移系爭墓地?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81年5月19日、84年4月21日分別簽訂契約書,有上開契約書及附卷足佐,則兩造就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墓地法律關係,應依系爭契約之拘束,且若系爭契約及系爭證書之文字已清楚表示兩造真意,則系爭契約之定性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應以契約文字認定。

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契約書分別約定:茲陳柱宗先生(以下稱甲方,即被告)購買萬丹山土地乙筆,地號66~9號,所有權人莊惠寧(以下稱乙方,即原告),購買坪數為28坪、14坪,以壹萬元為單價、另14坪以壹萬肆仟元為單價,茲前訂金收壹拾萬元正,尾款貳拾參萬陸仟正,總計參拾參萬陸仟元正,款項已付清,因坪數尚未確定日後完工若坪數有所出入,以多退少補處理之,且每坪以壹萬貳仟元為單價。

因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茲陳柱宗先生,以下稱甲方(即被告)萬丹山示範公墓(莊惠寧,即原告),甲方購買土地乙筆長三十三台尺、寬三十台尺(共二十七點五坪)每坪單價貳萬參仟伍佰元正,總價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正,付款方式分三期如左:第一期訂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付款日844.21.。

第二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付款日84.5.21.(原告於84.5.21.簽收貳拾萬元)。

第三期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正、付款日84.6.21.(原告於84.6.23.簽收貳拾肆萬陸仟元)。

經雙方協議如左:乙方必須確保甲方權益,如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必須加倍退款還甲方;

備註:崎零地部分,因甲方所購之土地旁邊有約一坪左右之崎零地,乙方願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PS.以上若契約完成款項付清,須附地主同意書,以確保甲方之權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見系爭契約)。

系爭證書則分別載明:本管理中心茲承陳柱宗先生(即被告)申請使用墓基乙座,並如數繳清使用費及管理費,茲將詳細地段開列如左:墓基地段:福區第四十九號面積二十三坪。

故者姓名:陳金水、劉秀鳳。

右開墓基地段除交由申請人使用外,特發給本證書為憑;

本管理中心茲承陳柱宗先生(即被告)申請使用墓基乙座,並如數繳清使用費及管理費,茲將詳細地段開列如左:墓基地段:福區第102號面積二十七點五坪。

故者姓名:生基。

右開墓基地段除交由申請人使用外,特發給本證書為憑等語。

再參,若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於每年繳納管理費,則被告先於81年取得使用部分系爭墓地(即福區第四十九號)後,被告為未曾每年繳納管理費,被告如何再於84年與被告簽訂契約,由被告另行取得使用其餘系爭墓地(即福區第102號)一情。

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已明白使用「購買」、「付清」一詞,而非租用,則兩造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墓地,並繳納價金之系爭契約,因定性為買賣;

且兩造亦無每年繳納管理費之約定,而被告已一次繳清與原告所約定之使用費及管理費認定。

㈣另原告雖以其78年所制定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管理費限一次年繳、每坪每年200元為由,主張被告有按每坪每年繳納200元及400元管理費之義務一節,惟系爭契約並未將原告78年所制訂之管理規則納入契約內容,縱使原告制定、修正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規則或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辦法內,有按每坪每年計收200元或400元管理費之規定,然既非被告與原告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被告即無受其拘束而有繳納義務可言。

此外,原告提出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繳納管理費單據,僅能證明該等使用土地者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及內容,無從推認兩造亦以該契約關係作為履行契約之義務內涵,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負有每年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㈤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墓地遷移一節,係以系爭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依據。

惟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則按,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

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由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

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

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

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固分別為91年7月17日公布、同月19日施行,以及101年1月11日、同年7月1日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所明定。

系爭條例亦在93年6月21日公佈施行於第10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每一公墓墓基使用以10年為限。

對照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自不因系爭條例之施行而受影響。

況承上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縱違反系爭條例之規定,亦僅發生受有行政罰緩之可能,並非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行或禁止規定,非可認定系爭契約書為無效。

是以,本件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遷移系爭墓地。

四、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關係,且無系爭條例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系爭條例第10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墓地予以遷移;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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