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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王士誠
被 告 張家倫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道○號236 公里500 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因伸手拿取副駕駛座之杯水而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萬陸事業社所有、由訴外人張文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490元(含工資6,576 元、零件3,390 元、烤漆16,52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同意給付估價單第1 、9 、21項,但其他項目不同意,因依警方資料其認為只有碰撞到後照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固抗辯其僅碰撞系爭保車之後照鏡,故僅同意給付關於後照鏡部分之修理費用,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檢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看出除右後照鏡因碰撞而掉落外,右車門部分亦有擦撞之痕跡,此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下方),並有原告提出之相片7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堪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之修理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依估價單上所示項目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6,490元,其中工資為6,576 元、零件費用為3,390 元、烤漆費用為16,52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 年)7 月出廠,直至106 年6 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 年11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 年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5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4,450元(計算式:1,350 +6,576 +16,524=24,450)。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6,49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4,45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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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90×0.369=1,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0-1,251=2,139
第2年折舊值 2,139×0.369=7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9-789=1,35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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