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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造峰
複 代理人 李松翰
被 告 陳竹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家秀所有,而由訴外人游順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6年10月8日17時許,沿南投縣○○鄉○道0 號(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36公里400公尺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江家秀系爭A 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960元(細項為:零件15,920元、工資1,950元及烤漆5,09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A 車行照、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汽車)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名間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5,920 元、工資1,950元及烤漆5,090元,有原告提出之裕民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車禍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950元及烤漆5,09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5,92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0 年(西元2011年)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 年10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592元【計算式:15,920×1/10=1,592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8,632元【計算式:1,592元+1,950元+5,090元=8,6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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