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476,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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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林惠珍
被 告 林樹涼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自107年4月起,於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林秀美生存期間,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作為母親林秀美就醫及扶養之費用,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證物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協議係約定被告應自107年4月起之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而被告107年9至11月之扶養費,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其中25,000元自107年9月11日起、其中25,000元自107年10月11日起、其中25,000元自107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其中25,000元自107年9月11日起、其中25,000元自107年10月11日起、其中25,000元自107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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