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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黃宥蓁即黃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 月2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2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後,大眾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復於93年12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4,779元(含本金29,633元、未收利息1,834 元、遲延利息3,312 元)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欠這筆錢,但其現在無法償還,且原告主張之利息太高,利息甚至比本金還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及約定書、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告之通知繳款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抗辯利息太高等等,惟原告係依兩造之前開現金卡約定向被告請求利息,是被告於債務逾期清償時,即應依約給付利息,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均未逾前揭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利息過高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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