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9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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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93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劉昌紋
周炳成
被 告 李炘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0 號附近路口欲右轉時,因同向由訴外人麥菘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亦欲右轉,被告因轉彎空間遭壓縮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管理之號誌設備,而上開路口為交通要道,損害之號誌設備業由原告委託專業廠商修復,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9,3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1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欲右轉時,因與麥菘竣所駕駛上開車輛間之交通事故,不慎碰撞損壞由原告所管理之號誌設備,原告並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9,3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建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閱屬實,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修復上開損壞之號誌設備共支出39,319元(其中稅金為1,872 元),其中30cm三燈單面鋁合金燈箱1 套7,500 元、LED 號誌燈頭(紅)1 個2,300 元,LED 號誌燈頭(黃)1 個2,300 元,LED號誌燈頭(箭頭綠)1 個2,800 元,行人倒數燈組(含燈箱及LED 模組)1 組15,000元,拆安裝工資及零料1 式6,500 元,交通安全措施與維持費1 式1,047 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惟依前揭說明,應扣除折舊,而前揭損壞之號誌設備係民航局於99年移轉與原告管理,然民航局係何時設置其並不清楚等語,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距離該號誌設備為被告損壞之時間約為6 年,爰以6 年為計算折舊之依據。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道路號誌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而前揭修復之項目中拆安裝工資及零料部分,固包含工資及零件部分,惟依上開修復項目可知,原告主要以新代舊之項目為燈箱、燈頭及燈組等材料,是本院認該項目雖包含零料,但金額應不大,爰將該項目之金額均列為工資。

故依此計算,零件之費用即為31,395元【(7,500 +2,300 +2,300 +2,800 +15,000)1.05=37,395元】,工資則為7,924 元【(6,500 +1,047 )1.05=7,924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86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5,791元,是原告於15,791元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9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0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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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395×0.206=6,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395-6,467=24,928第2年折舊值 24,928×0.206=5,1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28-5,135=19,793第3年折舊值 19,793×0.206=4,0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93-4,077=15,716第4年折舊值 15,716×0.206=3,2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16-3,237=12,479第5年折舊值 12,479×0.206=2,5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479-2,571=9,908第6年折舊值 9,908×0.206=2,04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908-2,041=7,867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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