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小,94,2018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94號
原 告 王武順
被 告 賴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非屬道路之草屯鎮山隆加油站內倒車,因未注意車後狀況,撞擊後方欲至加油站內停車格停車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生本件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蓋毀損、左大燈副總成毀損、左側前葉子板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969元,且原告為請求被告出面協調賠償和解釋事宜,舟車勞頓奔波,而受有營業損失9,144元、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車輛前方已無法再前進,只能速度很慢倒車,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車逆向撞擊被告駕駛車輛。

兩造應各自處理自己所受損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非屬道路之草屯鎮山隆加油站內倒車與後方欲至加油站內停車格停車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蓋毀損、左大燈副總成毀損、左側前葉子板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17,96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6日投警交字第106005449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年1月31日投草警交字第107000224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足參。

被告雖未爭執兩造駕車肇生系爭事故,然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山隆加油站上廁所欲倒車時,不慎擦撞後方系爭車輛,我撞到才知道,立即煞車等語,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地點則為鋪裝水泥之圓環廣場等情,則有到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存卷足憑。

另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山隆加油站內,並非一般道路,現場亦無規範一定之行車方向,則被告抗辯原告逆向一情,自無足採。

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碼AUD-3511號自小客車,於山隆加油站內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後方之原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為肇事原因,堪認其駕駛行為為有過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原告之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既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毀損原告之系爭車輛,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7,969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被告則未否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毀損,並支出修理費用17,96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7,969元,即屬可採。

⒉營業損失、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請求被告出面協調賠償和解釋事宜,舟車勞頓奔波,而受有營業損失9,144元、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5,000元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節,並提出電子薪給清單在卷。

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係其行使權利之支出乃至精神上辛勞,依智識經驗判斷,並非因交通事故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而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自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144元、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5,000元,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倒車之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9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之,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