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17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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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柯穎致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柯穎臻
黃秀平
柯克松
訴訟代理人 柯文超
被 告 柯王亮
吳秀圓
訴訟代理人 柯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六百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柯克松單獨取得;

編號B,面積二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柯穎臻、黃秀平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C,面積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柯王亮、吳秀圓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暨由被告柯克松、柯穎臻、黃秀平及原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柯王亮、吳秀圓。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柯穎臻、黃秀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其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由原告、被告柯穎臻、黃秀平各依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三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A部分分歸於被告柯克松單獨取得;

C部分分歸被告柯王亮、吳秀圓各依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經草屯地政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面積測量草屯地政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後,原告依前開測量結果再請求繪製分割方案圖即如草屯地政所107年10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後,兩造再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鑑價而計算出兩造間須相互找補之金額,再於108年3月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依草屯地政所之測量結果,及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地,現有被告柯克松所建房屋占有使用,編號B,面積279平方公尺土地現有祖厝,編號C,面積223平方公尺土地,亦有被告柯王亮於祖厝南邊加蓋房屋占有使用中,是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原來使用情況,未損害兩造之利益,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又被告柯王亮、吳秀圓應所分配之土地形狀較不方正,故被告柯克松、柯穎致、柯穎臻、黃秀平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柯王亮、吳秀圓土地價差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柯克松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柯王亮、吳秀圓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又被告柯王亮、吳秀圓所分配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亦不好利用,應再提高將補償金額等語。

四、被告柯穎臻、黃秀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法供本院為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柯克松、柯王亮、吳秀圓所不爭執;

而被告柯穎臻、黃秀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應依民法第824條之立法意旨,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附圖一所示:編號A係一樓磚造平房,為被告柯克松所有;

編號B亦係一樓磚造平房,北側為祖厝,南側則為被告柯王亮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後核實相符,並由草屯地政所繪製如附圖一,此有上開勘驗期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所攝之勘驗照片在卷為憑,且兩造為所不爭。

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柯克松單獨取得;

編號B,面積2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柯穎臻、黃秀平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C,面積223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柯王亮、吳秀圓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業經被告柯克松為同意之表示,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足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之權利行使並無妨礙,且符合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能維持系爭土地持續經濟利用,應屬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畫使用,為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之妥適分割方法。

㈢又被告柯王亮、吳秀圓雖辯稱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惟本院考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如採取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有利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且被告柯王亮、吳秀圓僅空言泛稱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然無提出其他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案予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分割方法,被告柯王亮、吳秀圓未按應有部分足額受分配,依前開規定,被告柯穎臻、黃秀平、柯克松及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嗣經本院囑託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許智清估價師鑑定結果,兩造依原土地持分比例總面積原應分配到之總價如附表二所示,然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實際取得之土地總值如附表三「分割後分配金額」欄所示,是依附表三所示,兩造於分割後所分配之實際增減之金額如附表三「實際增減金額」欄所示,而被告柯王亮、吳秀圓所受之分配金額減少,故被告柯穎臻、黃秀平、柯克松及原告應予補償被告柯王亮、吳秀圓應分割未按應有部分足額受分配之金額。

依此計算,被告柯穎臻、黃秀平、柯克松及原告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柯王亮、吳秀圓之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

㈤至被告柯王亮、吳秀圓復辯稱應再提高將補償金額等語,然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

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意旨,並衡酌分割共有物之制度精神,本首重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是於部分共有人無法為原物分割時,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惟其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自應以符合市場價格,方屬公平妥適之金錢補償方法。

又系爭土地既經本院囑託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循一般通用估價原則、分析調整影響價格之各種因素,及考量所載區為相關計畫之特性、可利用程度及未來發展潛力,推估合理勘估標之價格,且被告柯王亮、吳秀圓亦於審理中自承同意以鑑價方式確定補償金額,是前開估價之結果應符合系爭土地於市場之交易價格,故自應以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結果為本件之金錢補償計算基準。

從而,被告柯王亮、吳秀圓前開所述,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均應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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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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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克松│1/4         │3/12            │
├───┼──────┼────────┤
│柯穎致│1/12        │1/12            │
├───┼──────┼────────┤
│柯穎臻│1/12        │1/12            │
├───┼──────┼────────┤
│黃秀平│1/4         │3/12            │
├───┼──────┼────────┤
│柯王亮│1/6         │2/12            │
├───┼──────┼────────┤
│吳秀圓│1/6         │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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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土地持分比例總面積原應分配到之總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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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持分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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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克松│1/4         │167.25      │2,944,520元       │
├───┼──────┼──────┼─────────┤
│柯王亮│1/6         │111.51      │1,963,013元       │
├───┼──────┼──────┼─────────┤
│黃秀平│1/4         │167.26      │2,944,520元       │
├───┼──────┼──────┼─────────┤
│柯穎致│1/12        │55.74       │981,507元         │
├───┼──────┼──────┼─────────┤
│柯穎臻│1/12        │55.74       │981,507元         │
├───┼──────┼──────┼─────────┤
│吳秀圓│1/6         │111.50      │1,963,0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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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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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分割前持分金額│分割後分配金額│實際增減金額│分割前面積│分割後面積│實際增減面積│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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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克松│2,944,520元   │3,031,050元   │86,530元    │167.25    │167       │-0.25       │
├───┼───────┼───────┼──────┼─────┼─────┼──────┤
│柯王亮│1,963,013元   │1,841,590元   │-121,423元  │111.51    │111.50    │-0.01       │
├───┼───────┼───────┼──────┼─────┼─────┼──────┤
│黃秀平│2,944,520元   │3,038,310元   │93,790元    │167.26    │167.40    │0.14        │
├───┼───────┼───────┼──────┼─────┼─────┼──────┤
│柯穎致│981,507元     │1,012,770元   │31,263元    │55.74     │55.80     │0.06        │
├───┼───────┼───────┼──────┼─────┼─────┼──────┤
│柯穎臻│981,507元     │1,012,770元   │31,263元    │55.74     │55.80     │0.06        │
├───┼───────┼───────┼──────┼─────┼─────┼──────┤
│吳秀圓│1,963,013元   │1,841,590元   │-121,423元  │111.50    │111.5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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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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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補償人柯王亮│受補償人吳秀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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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柯克松│43,265元      │43,2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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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黃秀平│46,895元      │46,8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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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柯穎致│15,631元      │15,6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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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柯穎臻│15,632元      │15,6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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