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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28號
原 告 楊壹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秋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一)被告楊劉秋美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上各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為「劉秋美」,及住所南投縣○○鄉○○村 ○巷00號,就被告之個人年籍資料均未見任何記載,本院自無法憑此特定姓名為「劉秋美」之人為何人,且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就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理由僅泛稱被少年詐欺,因少年未成年故向法定代理人求償,且關於詐欺行為之行為態樣、時間、地點、詳細經過及行為人為何人均未陳明,本院自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訴訟標的之範圍,致無法開展後續之訴訟程序。
是原告之起訴即有必要程式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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