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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297號
原 告 何木山
被 告 李吟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係原告寄放在林哲理(林哲理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之辦公室,由林哲理保管,民國105 年間林哲理因生意週轉需用資金,未經過原告之同意,即開立系爭支票透過友人向被告調度借款,但因林哲理當時財務危機,故被告並未借款,是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曾於105 年間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林哲理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對前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267 號),被告並於前揭訴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為請求,嗣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267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因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107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所附本院107 年1 月29日投院美105 司執賢字第27970 號債權憑證1 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267 號給付票款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既未對前揭給付票款訴訟提起上訴,任該判決確定,則該確定判決就被告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更行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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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付 款 人│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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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 月27日│竹山鎮農會│FA0000000 │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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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 20萬元 │
├──┼───────┼─────┼─────┼─────┤
│3 │同上 │合作金庫商│ZY0000000 │ 20萬元 │
│ │ │業銀行竹山│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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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ZY0000000 │ 10萬元 │
├──┼───────┼─────┼─────┼─────┤
│5 │同上 │同上 │ZY0000000 │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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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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