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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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歐昭廷
被 告 陳云姍即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368元,及其中189,538元自民國97月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400 元、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與原告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 ),並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未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7 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208,36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89,538元,下稱系爭債權A)。

又被告復於92年6月23日再與原告締結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與系爭契約A合稱為系爭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未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7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28,23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5,004元,下稱系爭債權B)。

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債權A、B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系爭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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