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7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蕭志遠則以:其應有部分有人要買或變價分割,其是
- (二)被告曹維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曾以
- (三)被告蕭志平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70.5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丙
-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莊獻超
被 告 蕭志平
蕭志遠
曹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蕭志平、曹維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970.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僅部分臨路,倘以現況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因分割出之私設道路係占大部分面積,將致使兩造取得之實際可使用面積相對減少許多,再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建物,該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然該建物所有權人從未繳納租金或權利金予兩造,且原告無法使用管理收益系爭土地已多年,卻仍須繳納地價稅,甚為不公,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志遠則以:其應有部分有人要買或變價分割,其是同意的等語。
(二)被告曹維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曾以書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蕭志平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70.5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惟系爭土地之出入口係經由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中間之水泥道路進出,且僅此一對外聯絡道路等情,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0日會同原告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41 頁),可見如採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方案,將來可能衍生通行權之糾紛,佐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一層水泥磚造建物,惟目前均非兩造所居住,堪認兩造應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況且,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蕭志遠、曹維哲表示同意,被告蕭志平則迄言詞辯論終結日,並未對變價分割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復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妥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 │6分之1 │6分之1 │
├──┼──────┼────────┼────────┤
│2 │蕭志平 │3分之1 │3分之1 │
├──┼──────┼────────┼────────┤
│3 │蕭志遠 │3分之1 │3分之1 │
├──┼──────┼────────┼────────┤
│4 │曹維哲 │6分之1 │6分之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