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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張良合
被 上訴人 藍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4,48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4,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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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共有物分割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計算式: │
│價額及上訴利額,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160(元/㎡)×21,034㎡×16,982 │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170,868(原告之應有部分)=334│
│ │,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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