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482,2019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林碧東

被 告 鄒蔡葱

特別代理人 鄒孟琪
被 告 鄒豐盛

鄒麗珠
鄒映琳
鄒宜晏
鄒宜志

鄒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三九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示:暫編地號一一八三部分,面積六九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暫編地號一一八三(1) 部分,面積六九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鄒蔡葱、鄒孟琪、鄒麗珠、鄒映琳、鄒宜晏、鄒宜志、鄒宜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39.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得為分割,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9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示:暫編地號1183,面積69.5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183(1) ,面積69.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下稱甲案),而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1177地號土地(下稱117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亦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對原告之後耕作具有整體性,且分割後之地形,對兩造之耕作使用亦屬便利;

又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位置均北臨田園街,進出往來無虞,且被告分割後之土地位置亦南臨通往新廍庄內之農路,利於農作機具出入及農作物輸出,交通網絡便利,符合土地充分利用之旨;

復被告之親族長輩長期在如附圖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示暫編地號1183 (1),面積69.5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進行耕作,故採甲案,與被告既有耕作之事實無違,更有利於被告就其分割後之土地做一整體規劃,且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得單獨使用,亦無畸零地之現象。

(二)倘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相對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示:暫編地號1183,面積69.5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暫編地號1183(1) ,面積69.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下稱乙案),原告取得之土地地形呈狹長左右窄小之畸零地,將不利於農作機具出入及農作耕作規劃之需,亦難以單獨供作他途使用,反觀被告取得之部分寬深得宜且能單獨使用,顯見被告抗辯之乙案有違公平原則,實不足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鄒豐盛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鄒蔡葱、鄒孟琪、鄒麗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鄒映琳、鄒宜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等曾以書狀抗辯略以:乙案對兩造之耕作使用實屬便利,且產權獨立自主;

又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位置均北臨田園街,且原告分割後之土地可連接東北方原告所有之1177地號土地使用,西南邊亦可接通往新廍庄內之農路,復利於農作機具出入及農產品運輸,交通網路便利;

復由被告取得如附圖相對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示暫編地號1183,面積69.59 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該筆土地由被告親族長輩世代長期進行耕作,以此營生,已對該筆土地產生濃厚之感情,故如採乙案,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單獨所有使用,且兼顧世代耕作土地之情感與熱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乙案分割。

(四)被告鄒宜晏、鄒宜穎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毗鄰系爭土地之117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一節,有117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原告均能與117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又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聯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甲案之分割方式,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在農業耕作及使用上應較為便利,且依甲案,原告分得之部分與1177地號土地形狀合併觀之,相較乙案,應較為方正,參以除被告鄒映琳、鄒宜志不同意甲案外,被告鄒蔡葱、鄒豐盛、鄒麗珠、鄒孟琪均表示同意甲案,被告鄒宜晏、鄒宜穎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甲案,本院審酌共有人多數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所能增加經濟利益之多寡、利用之方便性等因素,認採甲案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示:暫編地號1183部分,面積69.5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暫編地號1183(1) 部分,面積69.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告係繼承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        │2分之1          │2分之1          │
├──┼──────┼────────┼────────┤
│2   │鄒蔡葱、鄒孟│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
│    │琪、鄒豐盛、│                │                │
│    │鄒麗珠、鄒映│                │                │
│    │琳、鄒宜晏、│                │                │
│    │鄒宜志、鄒宜│                │                │
│    │穎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