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49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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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90號
原 告 翁輝謙
訴訟代理人 翁鉦顯
被 告 莊長光
訴訟代理人 張進益
受 告知人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起訴時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600 建號建物(下稱600 建號建物,並與下述之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07 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之騎樓、編號B 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將600 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107 年6 月15日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鄭淑芬,有6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雖經本院於履勘期日向受告知人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受告知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惟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基於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將及於受告知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增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且與主建物即600 建號建物之內部相連,共用同一出入口。

原告屢催促被告自行拆除占用部分,並聲請調解,惟被告置若罔聞;

又原告於受告知人買受系爭建物時,業已告知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緊鄰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 段,其上有集合式住宅,距離南投交流道僅3 分鐘車程,且附近為南崗工業區,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便利,據此,以申報地價10% 計算,自起訴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0,920元,另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20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0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土地、600 建號建物及600 建號建物坐落之同段1601之5 地號土地(下稱1601之5 地號土地)異動日期均為88年12月11日,而系爭土地、600 建號建物原均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翁來發(已歿)所有,1601之5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玉琴所有,依常情觀之,翁來發與張玉琴關係應非比尋常;

且系爭增建物為張玉琴所興建,則依翁來發與張玉琴係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張玉琴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應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翁來發之同意,否則翁來發當時即應有反對之意;

嗣翁來發於91年5 月27日將600 建號建物移轉予張玉琴,系爭增建物無產權登記,惟於當時應已一併移轉予張玉琴;

又翁來發去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於97年6 月10日繼承取得;

嗣張玉琴再將1601之5 地號土地於96年6 月4 日出售移轉予慈善會前任理事長即訴外人賴天龍,賴天龍再於99年1 月14日出售移轉予被告,被告再於107 年6 月15日出售移轉予受告知人,是於翁來發去世後,關於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即由原告概括繼承,受告知人亦因繼受取得而得以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

(二)再原告自承係於賴天龍將系爭建物出租時才知悉有越界部分,是距今應有11年之久,且系爭建物已歷經多次產權移轉,原告竟均未表示異議,則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

況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11.85 平方公尺,實難獨立供建築使用,且系爭建物建築成本不斐,倘原告強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勢必毀損系爭建物之整體樑柱結構,有致600 建號建物傾毀之虞而無法利用,將令受告知人受有鉅大損害及社會資源之浪費,其損失與原告索回系爭土地可受之利益不成比例,且將使600 建號建物無對外聯絡通路,則受告知人亦得對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原告本件訴訟實益不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601之5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則均為受告知人所有,受告知人並係自被告處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其中系爭增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又600建號建物係由翁來發於72年11月7 日為第一次登記,嗣於91年5 月27日出賣並移轉登記與張玉琴,再於96年6 月4日出賣與賴天龍,復於99年1 月14日出賣與被告;

1601之5 地號土地則係於77年12月5 日登記為張玉琴所有,於96年6 月4 日出賣與賴天龍,再於99年1 月14日出賣與被告;

系爭土地則係於82年6 月17日登記為翁來發所有,並於97年6 月10日由原告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6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受告知人)、600 建號建物、1601之5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87 頁至第197 頁、第217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 日投地二字第1070006846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600 建號建物係嗣後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之騎樓、編號B 部分,面積6.5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增建物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開說明,系爭增建物即附屬於600 建號建物而為600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

(三)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

(四)經查,就系爭增建物由何人於何時所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占用部分,是慈善會員自行蓋的等語;

被告則稱:是原告父親的女朋友蓋的,這個女朋友再送給慈善會前任理事長,前任理事長再移轉給其等語;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又稱:其也不知道占用部分何時所蓋,後來原告繼承後,才有人過去那邊,後來地價稅通知要繳稅,其實際查才知道有這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後於本院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於本院再次詢問系爭增建物何人何時所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時間其不知道,但增建部分是張玉琴所建,在她將系爭建物捐給慈善會之前所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此部分核與被告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相符,足見系爭增建物應係張玉琴所建,惟訴外人張玉琴增建之時間則不明,如係由翁來發為所有權人之72年11月7 日至91年5 月26日期間所增建,則因增建部分係依附於原建物而建築,即成為當時60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翁來發所有,而在82年6 月17日至97年6月9 日之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翁來發,則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分別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應係有權占有,應屬可採。

(五)又如認張玉琴係於其為60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期間始加蓋系爭增建物,因增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翁來發,故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本非屬同一人所有,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抗辯張玉琴於加蓋系爭增建物時與翁來發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張玉琴興建時應已徵得翁來發之同意,此部分之事實原告亦未爭執,參以1601之5 地號土地最早係由張玉琴於77年12月5 日登記所有,翁來發則係於張玉琴仍為1601之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時登記為600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後翁來發更於91年5 月27日將600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與張玉琴,可見翁來發與張玉琴之關係、交情確較一般朋友密切及深厚,被告抗辯其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應認可採,然翁來發同意張玉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原則上屬其2人間債之關係,嗣後受讓系爭建物之人應不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惟審酌系爭增建物如自張玉琴最早取得600 建號建物之91年5 月27日起算,迄今業已存在16年之久,且前亦未有利害關係人就系爭增建物之占有權源爭執,參以自張玉琴移轉系爭建物與賴天龍,至今轉至受告知人亦已係第3 手,嗣後買受系爭建物之人亦已難得知先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約定情形,況系爭增建物係依附於600 建號建物興建而成,與600 建號建物已緊密相連而難以分離,如予拆除,對600建號建物之主體結構影響甚鉅,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3平方公尺,原告如取回顯難以利用等情形,認本件雖與上開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參照上開法文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量,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系爭建物之受讓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受告知人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六)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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