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499,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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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椒真
被 告 陳素珠
羅年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素珠所簽發並由被告羅年福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略以:系爭支票上之簽名、印章均為其親自簽名、用印,其同意給付票款,但其手頭不方便,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陳素珠所簽發並由被告羅年福背書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前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至被告所辯稱,其手頭不方便希望能分期付款云云,僅係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尚與票據關係之成立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採。

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發票日即提示日│   退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01 │KA0000000 │800,000元 │107年7月26日  │107年7月26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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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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