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5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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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慧美
被 告 簡信杰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16時10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前方路況,以致電動代步車壓到不慎跌倒在地上原告之右腿,致原告右腿發生開放性骨折與腿部多處擦傷。

又被告於肇事當時係騎乘電動代步車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雖電動代步車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於道路上使用視同行人,惟騎乘時仍須對前方路況負注意義務,原告因地面沙子過多不慎滑倒於路面,被告未立即停車而將原告之右腳輾過,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200元、看護費75,000元、來往計程車費5,790元、照顧費用112,500 元,以及近半年無法自由自在活動,以致身心受到巨大創傷,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3條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成立之積極要件,故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本件原告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認定本件係原告橫越馬路後先行滑倒在地,被告因反應不及始與原告擦撞,被告就上開情事之發生乃無從注意,且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25日16時10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滑倒,適被告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上開地點,兩造因而碰撞,被告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並壓到倒於路上原告之右腿,致原告之右腿受有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雙側膝部小腿擦傷、足部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另原告前向南投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係原告橫越馬路後先行滑倒在地,被告係因反應不及始與原告發生擦撞,故被告就上開情事之發生乃無從注意;

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實無法逕認被告應負擔刑事責任,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2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予駁回,認本起事件乃屬難以預防、避免,故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被告就上開情事之發生乃無從注意,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45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復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路況之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前揭佑民醫院診斷書及住院、門診收據為憑,惟該診斷書及收據僅能證明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發生碰撞,原告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則未能證明;

又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就車禍事件發生之經過陳述:當天其至佑民醫院復健完畢欲至炎峰國小載小朋友,其騎乘電動輔助代步車於機車道由太平路2 段由南往北直行時,原告有看其騎乘的電動輔助代步車,但原告仍持續走向機車道,其有向原告按喇叭,但原告沒有理其,其撞到原告時已來不及反應,其有煞車並減速,但因煞車當下故障,其便立即關掉電源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09937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

於第2 次警詢時陳述:其於佑民醫院復健完畢後,由太平路1 段欲前往炎峰國小載小朋友,之後其看到原告由太平路1 段300 號前人行道走下來至機車道並要橫越馬路,原告於自人行道走至機車道時滑倒,當原告要爬起來時其已閃避不及,前保桿因而擦撞原告右腳,其有煞車並減速,但因煞車當下故障,其便立刻關掉電源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於偵查時則陳述:其在警詢時所述原告滑倒後要爬起來時,其因閃避不及而撞到原告之右腳,是因為原告跟其說有滑倒,剛要爬起來時其就撞到原告,其沒有目睹滑倒的過程,但其確實有撞到原告,其沒有看到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走過來,是原告告訴其,其看到原告時她剛好走在機車道上,其看到原告走在機車道之後有間隔1 分鐘以上才撞到原告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而依被告前開於警偵時之陳述可知,被告騎乘電動代步車於機車道上,於注意到原告時,原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走在與被告同向之機車道上,固堪認被告當時確能注意原告在前方步行,然原告係因地上有沙子,突然滑倒等情,亦據原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足認原告係於行走於上開機車道時突然跌倒在地,而行人於行走時突然跌倒在地之情形,顯非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能預見;

且自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43頁),事故發生當時於機車道右側停有路邊停車之車輛,且為白天,路上車輛往來亦屬頻繁,可見被告當時顯難為避免或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否則亦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佐以原告又係突於道路上滑倒,應認於此種客觀情形下,一般人均難以避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於道路上係視同行人,故兩造發生之事故,並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不受理等情,此有該會106 年7 月13日投鑑字第1060001047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亦難據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於偵查時固陳述其看到原告走在機車道之後有間隔1 分鐘以上才撞到原告等語,惟一般具智識經驗之人於道路上行走或行駛時,雖可注意到前方之行人而適時採取減速之動作,然行人突於道路上滑倒或有其他突發事故,則難期待用路人能盡到所有防免之舉措而避免事故發生,尤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左右側均有車輛之情形,被告為閃躲之行為顯屬不可能,進而難以認本件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路況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本院所調閱之刑事卷宗,均難以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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