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558,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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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陳藝文

被 告 范秉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竹山鎮集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竹山鎮集山路3 段,左轉竹山鎮育才巷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竹山鎮育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並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301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05 元、至醫院看診往返交通費用1,200 元、因傷後骨頭復原補充營養食品費用1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26,350元(零件費用及工資各一半);

又經醫囑右手宜休養2 個月,而原告任職於曜城咖啡,因慣用手右手無法使用而在家休養,且自理生活有困難,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未能上班受有薪資損失共68,400元、1 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20,000元;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甚為嚴重,恢復狀況亦不甚理想,且未來從事職業之選擇亦因而受限,對身心影響鉅大,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竹山鎮集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行經竹山鎮集山路3 段,左轉竹山鎮育才巷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竹山鎮育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並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301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30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1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後:⒈交通費用1,200元原告主張其至醫院就診時,係其父親載其前去,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200 元,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3,105元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3,105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大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68,400元原告主張其於咖啡店上班,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右手受傷,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8,4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參酌原告職業之性質,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記載「右手宜休養2 個月」,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之工作損失,而上揭薪資證明係記載原告之薪資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為68,400元,則依此計算,原告請求2 個月之工作損失即為45,600元(計算式:68,4003 2 =45,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2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事故受傷後,因慣用手右手無法使用,自理生活有困難,需專人全天照護至少1 個月,故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係記載「患者106 年11月13日至106 年11月30日共門診4 次,右手宜休養2 個月..」等語,惟並無須專人照護之記載,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營養食品10,000元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需支出購買營養食品之費用10,000元,惟亦自承並無證據(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⒍機車修理費26,350元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26,350元(工資、零件各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信誼機車行單據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參照卷附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 年)3 月出廠,直至106 年11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8 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9 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87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則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1,054元(計算式:7,879 +13,175=21,054)。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復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於咖啡店上班,1 個月薪水約37,00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1 個月薪水較多時約10,000元至2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暨審酌被告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⒏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84,759元(計算式:3,105 +45,600+21,054+15,000=84,759)。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 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7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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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75×0.536×(9/12)=5,2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75-5,296=7,87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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