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陳國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陳國獎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二)被告陳國昌、陳麗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陳國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陳鄭玉葉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三)經查:
-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 (五)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陳鄭玉葉所遺留,認對繼承人
-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為陳鄭玉葉之遺產,原告為陳國振之債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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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廷凱
邱佳諭
被 告 陳國獎
陳國昌
陳麗香
受 告知人 陳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鄭玉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國昌、陳麗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陳國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7 年10月1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4,982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5年度促字第77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又被繼承人陳鄭玉葉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同段331 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與陳國振均為陳鄭玉葉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陳國振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仍為被告與陳國振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陳國振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國獎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國昌、陳麗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國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陳鄭玉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與陳國振均為陳鄭玉葉之合法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77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投院明家字第1070000847號書函、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93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4日水地一字第10800012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201 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
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1.本件原告對陳國振尚有124,982 元之債權,且已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77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為陳國振之債權人,且陳國振對於原告主張因其無法還款,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始行使代位權之事實亦未爭執,堪認陳國振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2.陳國振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陳國振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陳國振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國振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陳國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陳國振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陳國振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陳鄭玉葉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與陳國振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故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陳國振、被告陳國獎、陳國昌、陳麗香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陳國振、被告陳國獎、陳國昌、陳麗香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國振、被告陳國獎、陳國昌、陳麗香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為陳鄭玉葉之遺產,原告為陳國振之債權人,得代位陳國振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與陳國振就陳鄭玉葉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陳鄭玉葉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陳國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陳鄭玉葉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國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一:
┌──┬───────────┬───────┬─────┬─────┐
│編號│陳鄭玉葉所遺系爭遺產 │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段1095│57平方公尺 │全部 │由被告與陳│
│ │地號土地 │ │ │國振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
│2 │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段1096│23平方公尺 │30分之24 │分比例分割│
│ │地號土地 │ │ │為分別共有│
├──┼───────────┼───────┼─────┤。 │
│3 │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段331 │118.54平方公尺│全部 │ │
│ │建號建物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1 │陳國獎 │4分之1 │
├──┼────┼─────┤
│2 │陳國振 │4分之1 │
├──┼────┼─────┤
│3 │陳國昌 │4分之1 │
├──┼────┼─────┤
│4 │陳麗香 │4分之1 │
└──┴────┴─────┘
附表三:
┌───────┬────────┐
│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 │4分之1 │
├───────┼────────┤
│被告陳國獎 │4分之1 │
├───────┼────────┤
│被告陳國昌 │4分之1 │
├───────┼────────┤
│被告陳麗香 │4分之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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