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90,2022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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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90號
被 告 許朝貴
許煌權
許錦源
許錦堂
許振士
魏碧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惠娟
被 告 許家榮
許家華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林昭毅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8萬元。

任一被告向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8萬元後,其餘被告即免墊支。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及2項定有明文。

二、第按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就待證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是否聲請鑑定以求有利之結果,為其自己責任,除別有裁判前必經鑑定之規定或確有非經鑑定即無從裁判之特殊情形(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外,通常尚難謂非經鑑定即無從進行訴訟。

從而,縱當事人未依法院之命預納鑑定費用,法院僅得不為鑑定,斟酌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不得以當事人未預納鑑定費用,即遽謂訴訟無從進行視為合意停止,並進而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割,法院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分割成數筆,其分得臨地與裏地者之價值不同,自須兼以金錢補償,固應鑑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憑計算補償金額,惟當事人不預納鑑定費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置(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訴訟,因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承辦法官異動,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有疑慮待釐清,經與當事人確認後,原告於110年3月18日訊問程序表明希望原告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得一塊土地,倘無法足額分配土地時,希望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提出分割方案後,因有部分共有人無法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足額原物分配,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應鑑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憑計算補償金額,前經本院以110年11月22日投簡明民鳳107投簡90字第014150號函,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分割方案中各塊分割後之土地價值為鑑定,詎原告不願繳納鑑定費(見本院卷二第279及281頁),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無從出具鑑定報告,致本件訴訟因原告不預納鑑定費用而無從進行,本院遂於111年2月7日以107年度投簡字第9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命原告應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8萬元,前揭裁定於111年2月1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至111年2月22日止,仍未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以本裁定通知被告向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墊支鑑定費用8萬元。

四、倘被告屆期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復原告及被告均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即視為撤回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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