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聲,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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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涂美連
相 對 人 吳仲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投簡字第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14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村○○路0 段00號之未登記建物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信義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以實現新臺幣(下同)412,790 元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則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12,79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412,790 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2,7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即訴訟至二審終結之事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本件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暨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58,479元【計算式:412,790 元×5%×(2+10/12)=58,479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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