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聲,6,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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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媺媺
訴訟代理人 廖姿盈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9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6,503元及其中32,298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559 號),並持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71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然聲請人從未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何來經相對人以督促程序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一事;

且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領有政府補助,根本不符合申請現金卡之條件,是相對人執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顯係以偽造之證據虛構而來,聲請人對此已於民國107年3 月1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就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並未提起再審之訴,卻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既非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予停止執行之列,依法自不得准許。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對人係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559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聲請人以其從未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為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與上開規定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不符。

另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 年6 月15日修正、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同法第12條第6項即:「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故聲請人所爭執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559 號確定支付命令,自不適用上述修正後之規定,且本件亦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 、2 項、第195條第2 、3 項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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