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簡,156,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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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柯宗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五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4公里300 公尺之西向中外處,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昶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昶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6,037元(含零件費用6萬1,151元、工資及塗裝費用5萬4,886 元),經原告賠付昶泰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昶泰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大淯汽車台中服務場維修估價單及發票、賠款滿意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車損照片61張(見本院卷第19、21、29至57頁)在卷可稽。

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以108 年7 月9 日投仁警交字第1080007516號函檢附本件交通資料(含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 份(見本院卷第65至129 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 、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6 萬1,151 元、工資3 萬3,816 元及塗裝2 萬1,070 元,有原告提出大淯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佐,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3 萬3,816 元、塗裝2 萬1,070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6 萬1,151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10年25日,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O月9 日,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9 萬3,472 元(計算式:38,586+33,816+21,070=93,47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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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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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61,151×0.369=22,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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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151-22,565=38,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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