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簡,26,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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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原 告 蔡永正
被 告 古玉梅


訴訟代理人 古祥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間起加入原告之農產契作團隊,栽種菊苣、青如意及A 菜等蔬菜,並與原告簽立農業契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被告栽種蔬菜所需之種苗,並保證成株收購價格。

然截至106 年6 月6 日止,被告於栽種期間除所需之種苗外,尚有肥料及代為清償汽車修理等費用產生,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512,986 元。

又被告曾向原告預支借款,共計207,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扣除被告於契作期間原告收得被告所交農產共計565,850 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54,136 元【計算式:(512,986 元+207,000元)-565,850元=154,136元】。

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3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及到庭以:105 年1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人為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易精誠而非被告,嗣易精誠於107 年1 月31日死亡後,方由兩造於106 年10月間另行以口頭合意進行農業契作。

又被告雖曾於帳冊明細上簽名,然當時並無易精誠欠付原告 208,036元之記載,原告亦未告知有會算之情事,是被告並不知情易精誠是否有向原告借款。

再者,交易單及帳冊明細上之簽名大部分為易精誠之字樣,縱部分有被告之簽名,然係因易經誠不在而由被告代為簽收,剩餘其他部分有被告簽名之字樣非為被告所親簽或委託他人代簽,是被告前開否認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契約貨款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間起加入原告之農產契作團隊,栽種菊苣、青如意及A 菜等蔬菜,並與原告簽立農業契作契約後,被告於栽種期間除所需之種苗外,尚有肥料及代為清償汽車修理等費用共計512,986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然查,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無非以原告所提交易單及應收帳款明細帳等件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135 至169 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易單及應收帳款明細帳,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菜苗、肥料予被告,而被告有簽收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之存在,故系爭契約究竟存於兩造間抑或原告與訴外人易精誠間,實非無疑;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南投縣仁愛鄉農會貸款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第195 至203 頁、第213 頁、第219 頁)及當庭命被告以正常速度書寫之「古玉梅」5 次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31 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交易單及應收帳款明細帳上之文字,與被告當庭書寫及前開資料之文字,相互核對比較,前開交易單及明細帳上之文字,其筆序、書寫佈局、筆順、細部勾畫均非相同,故實難僅以原告提出之交易單及應收帳款明細帳部分有被告之簽名率爾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存在之乙事為真,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二)系爭借款部分:⒈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7,000 元,迄今尚未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然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其借款,無非以原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帳上有預支字樣之金額作為主要論述(見本院卷第265 頁),惟觀諸應收帳款明細帳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收帳明細,其憑信性已難盡信。

況一般人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有出於支付買賣價金、清償債務、消費借貸、投資、給付報酬、贈與等等諸多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單以應收帳款明細帳有預支字樣,率爾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13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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