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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唐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成豐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6年4月2日22時49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系爭路段與投47線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相同行向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由訴外人謝劭甫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後,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江成豐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13元(細項為:零件7,883元、工資12,450元、烤漆4,68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匯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文心保養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A車車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7,883元、工資12,450元、烤漆4,68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文心保養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2,450元、烤漆4,68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7,883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7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年4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0月,依前揭說明應以5,459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2,589元【計算式:5,459元+12,450元+4,680元=22,589元】。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A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5,013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A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2,589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83×0.369×(10/12)=2,4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83-2,424=5,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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