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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國熊
訴訟代理人 張慧美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6日起至93年2月6日止,按月分期償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1年11月20日止,尚有本金78,708元未償付;
又訴外人張惠菁(已歿)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89年3月28日起至94年3月28日止,按月分期償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1年11月20日止,尚有本金325,420元未償付,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張惠菁已於93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亦已辦理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11月5日中院麟家戊93繼1041字第1070109055號函、89、90年度社員個人股金及放款總帳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故無有利被告之事實供本院認定,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即裁判費4,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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