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16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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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吳富美
被 告 許龍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20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廣大天下社區之住戶,原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兩造間前有糾紛因而不睦。

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告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下稱系爭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辱罵原告,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203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 日 。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行為無意見,惟被告有原告所述之行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且原告長期在社區警衛室做自己的事情,未從事主委之正常工作,被告因而看不過去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203 號恐嚇等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公然侮辱行為並未據爭執,是依本院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有所減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權有所侵害。

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長期在社區警衛室做自己的事情,未擔任主委正常之工作,被告因而看不過去而為前開行為等詞,惟被告若欲主張原告未執行該社區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本應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意見,或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適當表示意見等法律所許可之方式為之,而非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原告,且被告前開行為之目的及動機,尚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於3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原告,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又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開精品店,營利約70,000元至80,000元,且有三位成年子女;

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工作且負債累累,目前僅領國民年金4,000 多元等情,經兩造於本院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足認兩造經濟狀況尚非寬裕。

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6 筆、汽車2 輛、INV(投資財產)1筆,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查詢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以及被告已因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之刑罰,並審酌客觀侵害地點、侵害行為情狀,及原告受有名譽損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500,000 元,應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         行為方式         │
├──┼────┼──────┼─────────────┤
│01  │106 年8 │南投縣草屯鎮│對警衛以「這個膣屄仔,我要│
│    │月22日21│自由街55號之│沒哪一天給她爽快,她不會自│
│    │時38分許│廣大天下社區│覺,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吳富│
│    │        │警衛室前    │美。                      │
│    ├────┼──────┼─────────────┤
│    │106 年8 │南投縣草屯鎮│對警衛以「不正膣仔,不正查│
│    │月22日21│自由街55號之│某,幹你娘膣屄」等言詞辱罵│
│    │時41分許│廣大天下社區│吳富美。                  │
│    │        │警衛室前    │                          │
├──┼────┼──────┼─────────────┤
│02  │106 年8 │南投縣草屯鎮│對警衛以「啊像這種查某,眾│
│    │月28日22│自由街55號之│人吐痰吐口水,還敢對我這樣│
│    │時17分許│廣大天下社區│,喔妳想說妳做主委很大喔…│
│    │        │警衛室前    │」等言詞辱罵吳富美。      │
├──┼────┼──────┼─────────────┤
│03  │106 年9 │南投縣草屯鎮│對警衛以「一定是吳富美去找│
│    │月6 日23│自由街55號之│他,她想說找他來,我就怕她│
│    │時29分許│廣大天下社區│喔,好憨,憨膣屄仔」等言詞│
│    │        │警衛室前    │辱罵吳富美。              │
├──┼────┼──────┼─────────────┤
│04  │106 年9 │南投縣草屯鎮│對警衛以「垃圾、骯髒」等言│
│    │月28日18│自由街55號之│詞辱罵吳富美。            │
│    │時31分許│廣大天下社區│                          │
│    │        │警衛室前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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