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文鈴、陳昆福、張坤貴、張坤結、張寶朿、張碧連、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羅子期、張嶺雄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
- (二)被告張燕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表
- (三)被告陳文鈴、陳昆福、張坤貴、張坤結、張寶朿、張碧連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三)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 (四)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為五邊形,且其上分別建有如竹山地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獅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昆福等37人就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5號
原 告 羅子龍
訴訟代理人 林學書
被 告 羅子期
訴訟代理人 劉輔國
被 告 陳文鈴
陳昆福
張坤貴
張坤結
張寶朿
張碧連
陳圳杰
陳水成
陳圳華
王張寶綢
張寶甘
張容甄
張嶺雄
張科明
張宛廷
張惠貞
張文昌
張銘錡
張雅雯
張燕諸
張燕玲
張蕭蘇
張錦源
張錦榮
張瓅仁
蕭 憑
紀寀筠
紀文振
紀正俊
紀士鶬
張簡紀素鸞
紀素英
卓峻煒
卓妤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秀
被 告 卓文嗧
卓文巨
卓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昆福、張坤貴、張坤結、張寶朿、張碧連、陳圳杰、陳水成、陳圳華、王張寶綢、張寶甘、張容甄、張嶺雄、張科明、張宛廷、張惠貞、張文昌、張銘錡、張雅雯、張燕諸、張燕玲、張蕭蘇、張錦源、張錦榮、張瓅仁、蕭憑、紀寀筠、紀文振、紀正俊、紀士鶬、張簡紀素鸞、紀素英、卓峻煒、卓妤庭、林雅秀、卓文嗧、卓文巨、卓文華應就被繼承人張獅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1.78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108年3月22日字3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78.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乙,面積64.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子期單獨取得;
編號丙,面積129.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鈴單獨取得;
編號丁,面積258.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昆福、張坤貴、張坤結、張寶朿、張碧連、陳圳杰、陳水成、陳圳華、王張寶綢、張寶甘、張容甄、張嶺雄、張科明、張宛廷、張惠貞、張文昌、張銘錡、張雅雯、張燕諸、張燕玲、張蕭蘇、張錦源、張錦榮、張瓅仁、蕭憑、紀寀筠、紀文振、紀正俊、紀士鶬、張簡紀素鸞、紀素英、卓峻煒、卓妤庭、林雅秀、卓文嗧、卓文巨、卓文華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戊,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鈴、陳昆福、張坤貴、張坤結、張寶朿、張碧連、陳圳杰、陳水成、陳圳華、王張寶綢、張寶甘、張容甄、張科明、張宛廷、張惠貞、張文昌、張銘錡、張雅雯、張燕諸、張燕玲、張蕭蘇、張錦源、張錦榮、張瓅仁、蕭憑、紀寀筠、紀文振、紀正俊、紀士鶬、張簡紀素鸞、紀素英、卓峻煒、卓妤庭、林雅秀、卓文嗧、卓文巨、卓文華(下稱被告陳文鈴等37人)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獅、被告羅子期、陳文鈴及原告所共有,惟張獅已於起訴前死亡,而由張獅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昆福、張坤貴、張坤結、張寶朿、張碧連、陳圳杰、陳水成、陳圳華、王張寶綢、張寶甘、張容甄、張嶺雄、張科明、張宛廷、張惠貞、張文昌、張銘錡、張雅雯、張燕諸、張燕玲、張蕭蘇、張錦源、張錦榮、張瓅仁、蕭憑、紀寀筠、紀文振、紀正俊、紀士鶬、張簡紀素鸞、紀素英、卓峻煒、卓妤庭、林雅秀、卓文嗧、卓文巨、卓文華(下稱陳昆福等37人),故被告陳昆福等37人即繼承張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
而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於張獅死亡後,被告陳昆福等37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另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為如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所)複丈日期108年3月22日字35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且系爭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範圍為分割,不影響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分配利用,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維持被告共有而留有道路可供通行,應屬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子期、張嶺雄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案等詞。
(二)被告張燕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陳文鈴、陳昆福、張坤貴、張坤結、張寶朿、張碧連、陳圳杰、陳水成、陳圳華、王張寶綢、張寶甘、張容甄、張科明、張宛廷、張惠貞、張文昌、張銘錡、張雅雯、張燕玲、張蕭蘇、張錦源、張錦榮、張瓅仁、蕭憑、紀寀筠、紀文振、紀正俊、紀士鶬、張簡紀素鸞、紀素英、卓峻煒、卓妤庭、林雅秀、卓文嗧、卓文巨、卓文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法供本院為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 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張獅於52年10月10日死亡,而張獅之全體繼承人為陳昆福等37人,而被告陳昆福等37人就其繼承自張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張獅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陳昆福等37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5頁、41至43頁、第47至59頁、第65至69頁、第73至79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1頁、第105至117頁、第125至127頁、第137頁)。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行請求張獅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昆福等37 人,就原屬張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既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等節,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且為被告羅子期、張嶺雄、張燕諸所不爭執;
而被告陳文鈴、陳昆福、張坤貴、張坤結、張寶朿、張碧連、陳圳杰、陳水成、陳圳華、王張寶綢、張寶甘、張容甄、張科明、張宛廷、張惠貞、張文昌、張銘錡、張雅雯、張燕玲、張蕭蘇、張錦源、張錦榮、張瓅仁、蕭憑、紀寀筠、紀文振、紀正俊、紀士鶬、張簡紀素鸞、紀素英、卓峻煒、卓妤庭、林雅秀、卓文嗧、卓文巨、卓文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為五邊形,且其上分別建有如竹山地政所107 年12月10日字16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之建物,編號A 之鐵皮房屋為被告張嶺雄所有,編號B 之RC房屋為被告陳昆福所有,編號C 之磚造鐵皮房屋被告陳文鈴所有,編號D 之鐵皮房屋為訴外人劉介評、劉介文所興建,編號E 之RC房屋及磚造圍牆為原告所有,又編號A至E地上物中間有一水泥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所測量人員履勘系爭土地屬實,並有現場勘測結果所繪製之系爭成果圖為證,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3至2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所聲請之系爭分割方案,按附圖所示分割為5 筆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將編號甲,面積78.9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乙,面積64.6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子期單獨取得;
編號丙,面積129.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陳文鈴單獨取得;
編號丁,面積285.7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昆福等37人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戊,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之用。
則此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前開之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均屬方正,有助土地之有效利用。
另參酌被告羅子期、張嶺雄、張燕諸對此方案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6頁、第310頁),足見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亦合於共有人間之意願,是依前開方案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尚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堪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獅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昆福等37人就原屬張獅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准予分割等節,亦屬有據,分割方法則應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羅子龍 │1/8 │
├─────┼──────┤
│羅子期 │1/8 │
├─────┼──────┤
│陳文鈴 │3/12 │
├─────┼──────┤
│陳昆福 │公同共有1/2 │
├─────┤;並連帶負擔│
│張坤貴 │訴訟費用1/2 │
├─────┤。 │
│張坤結 │ │
├─────┤ │
│張寶朿 │ │
├─────┤ │
│張碧連 │ │
├─────┤ │
│陳圳杰 │ │
├─────┤ │
│陳水成 │ │
├─────┤ │
│陳圳華 │ │
├─────┤ │
│王張寶綢 │ │
├─────┤ │
│張寶甘 │ │
├─────┤ │
│張容甄 │ │
├─────┤ │
│張嶺雄 │ │
├─────┤ │
│張科明 │ │
├─────┤ │
│張宛廷 │ │
├─────┤ │
│張惠貞 │ │
├─────┤ │
│張文昌 │ │
├─────┤ │
│張銘錡 │ │
├─────┤ │
│張雅雯 │ │
├─────┤ │
│張燕諸 │ │
├─────┤ │
│張燕玲 │ │
├─────┤ │
│張蕭蘇 │ │
├─────┤ │
│張錦源 │ │
├─────┤ │
│張錦榮 │ │
├─────┤ │
│張瓅仁 │ │
├─────┤ │
│蕭 憑 │ │
├─────┤ │
│紀寀筠 │ │
├─────┤ │
│紀文振 │ │
├─────┤ │
│紀正俊 │ │
├─────┤ │
│紀士鶬 │ │
├─────┤ │
│張簡紀素鸞│ │
├─────┤ │
│紀素英 │ │
├─────┤ │
│卓峻煒 │ │
├─────┤ │
│卓妤庭 │ │
├─────┤ │
│林雅秀 │ │
├─────┤ │
│卓文嗧 │ │
├─────┤ │
│卓文巨 │ │
├─────┤ │
│卓文華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羅子期 │1/7 │
├─────┼──────┤
│陳文鈴 │2/7 │
├─────┼──────┤
│陳昆福 │公同共有4/7 │
├─────┤ │
│張坤貴 │ │
├─────┤ │
│張坤結 │ │
├─────┤ │
│張寶朿 │ │
├─────┤ │
│張碧連 │ │
├─────┤ │
│陳圳杰 │ │
├─────┤ │
│陳水成 │ │
├─────┤ │
│陳圳華 │ │
├─────┤ │
│王張寶綢 │ │
├─────┤ │
│張寶甘 │ │
├─────┤ │
│張容甄 │ │
├─────┤ │
│張嶺雄 │ │
├─────┤ │
│張科明 │ │
├─────┤ │
│張宛廷 │ │
├─────┤ │
│張惠貞 │ │
├─────┤ │
│張文昌 │ │
├─────┤ │
│張銘錡 │ │
├─────┤ │
│張雅雯 │ │
├─────┤ │
│張燕諸 │ │
├─────┤ │
│張燕玲 │ │
├─────┤ │
│張蕭蘇 │ │
├─────┤ │
│張錦源 │ │
├─────┤ │
│張錦榮 │ │
├─────┤ │
│張瓅仁 │ │
├─────┤ │
│蕭 憑 │ │
├─────┤ │
│紀寀筠 │ │
├─────┤ │
│紀文振 │ │
├─────┤ │
│紀正俊 │ │
├─────┤ │
│紀士鶬 │ │
├─────┤ │
│張簡紀素鸞│ │
├─────┤ │
│紀素英 │ │
├─────┤ │
│卓峻煒 │ │
├─────┤ │
│卓妤庭 │ │
├─────┤ │
│林雅秀 │ │
├─────┤ │
│卓文嗧 │ │
├─────┤ │
│卓文巨 │ │
├─────┤ │
│卓文華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