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小,1,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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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李松翰
複 代理人 陳昶名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4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曾俊義所有、由訴外人曾珮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070元(含工資7,300 元、烤漆費用11,720元、零件費用14,0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保車僅輕微損傷,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裕民汽車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33,070元,其中工資為7,300 元、烤漆費用為11,720元、零件費用為14,0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 年)3 月出廠,直至106 年10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05 元(計算式:14,050×1/10=1,405 ),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0,425元(計算式:1,405 +7,300 +11,720=20,425)。

至被告抗辯請求金額不合理等等,惟原告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且被告撞損系爭保車之部位為車尾,觀諸估價單上之修理項目亦確為車尾之零件,二者互為相符,況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3,07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0,425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18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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