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小,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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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潘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訂立消費貸款借據契約,依約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6.67%計算,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41,945元,及自107 年9 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45元,及自10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確實有積欠這筆債務,其之前有申請跟債權銀行協商,惟中國信託不同意,故有多家銀行會來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補充約定條款、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主檔資料1 、本金異動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按週年利率16.67%之10% 、20%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已依前揭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6.67%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45元,及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67%計算之利息,暨1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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