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蔡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前於9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約定依週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又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如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則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本金248,584 元。
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 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前6 個月利息、違約金共計264,307 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64,307 元。
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信貸- 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 元(即裁判費2,8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