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王 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循環現金卡,嗣於民國91年12月9 日追加額度,適用優惠週年利率16% ,若在任何期間有2 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償為止。
詎被告自93年2 月8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62,284 元及利息未清償,案經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屢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信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84 元,及其中143,751元自93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申請書、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渣打商銀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所請求162,284 元其中2,214 元係違約金等情,固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惟其亦稱依其所提資料並無得請求違約金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 元(即裁判費1,7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