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埔簡,5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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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58號
原 告 徐介文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楊辰偟
楊辰隆



楊晨佑(原名:楊辰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楊辰偟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8 萬5 仟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2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而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03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原均為被繼承人楊水來所有,楊水來於民國99年10 月2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楊水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

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楊辰偟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告楊辰偟對原告之債務。

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告楊辰偟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告楊辰偟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楊水來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楊辰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具狀以:系爭土地上有一間房屋,目前由被告家中老人居住,且系爭土地為無既成道路可供通行之土地,目前係暫借他人之土地予以對外通行,縱經分割後仍無法通行,且原告為追討欠款,曾闖入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詞,資為抗辯。

四、被告楊辰偟、楊晨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辰偟積欠原告178萬5仟元未清償,且被告楊辰偟已陷於無清償能力,而系爭遺產原為楊水來所有,現均由被告繼承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楊水來遺產稅財產資料、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楊水來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43至53頁、第 195至201 頁、第247至257頁),且為被告楊辰隆所不爭執;

又被告楊辰偟、楊晨佑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復主張系爭遺產未經分割,仍屬被告公同共有中,而請求判命分割為分別共有等節。

然查,系爭土地原屬原地號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又原110 地號土地本屬訴外人楊木山、楊紹仁及被告楊辰隆所共有,另原111 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楊世名、楊水來、楊木山、楊順鐘所共有,並由共有人楊世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埔簡字第147號判命合併分割確定在案,而楊水來於前開訴訟中死亡,則系爭土地即楊水來分得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埔簡字第1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里地○○○○○○○○○○○號01所示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35頁),觀諸前開登記申請書內所檢附之登記清冊、投簡平民矩99埔簡147字第10號函號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就繼承自楊水來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於前開申請土地分割登記時,已按被告各3分之1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此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亦為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繼承自楊水來之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中,顯屬違誤,故系爭土地繼承自楊水來部分,既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則此部分土地業經分割而公同共有關係亦為消滅,故原告再行主張代位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請求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另就系爭建物部分,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而依前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上持分比例亦各為3分之1,是就系爭建物部分,亦難認被告間仍存有公同共有關係而未經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而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被告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
┌──┬──┬─────────┬─────┐
│編號│類型│遺產項目          │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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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南投縣魚池鄉貓囒段│   110    │
│    │    │110-6地號         │          │
├──┼──┼─────────┼─────┤
│02  │土地│南投縣魚池鄉貓囒段│   109    │
│    │    │110-7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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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房屋│南投縣魚池鄉文化巷│   30.1   │
│    │    │6 號(未保存登記建│          │
│    │    │物)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楊辰隆  │   1/3    │
├──┼────┼─────┤
│ 02 │楊晨佑  │   1/3    │
├──┼────┼─────┤
│ 03 │楊辰徨  │   1/3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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