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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司小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毒欣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使用手機轉帳產生錯誤,致將款項新臺幣13,080元匯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請本院協助調查轉入帳號所有人之基本資料,並聲請調解等語。
惟聲請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並未顯示轉出及轉入帳號,而係由聲請人另行書寫轉入帳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轉出帳號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入帳號為系爭帳戶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7年12月7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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