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
-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保車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認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經查,簡瑞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三和加油站加油區左轉
-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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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許松懋
訴訟代理人 洪楷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加油車道時,因起駛未注意前方車輛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林家蓉所有、由訴外人簡瑞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133元(含工資3,575 元、烤漆費用8,729 元、零件費用10,829元),惟更新零件部分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052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保車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認為其只有3 成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加油車道時,撞損由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車險賠案管控- 勘照上傳列印作業、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3款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加油站,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故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可準用上開規定。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簡瑞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三和加油站加油區左轉駛出,左方車輛撞上其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被告於警詢時稱:對方由其另一個右方加油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其要駛出車道時,對方從其右方駛出,雙方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再佐以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簡瑞坊與被告均已加油完畢而往加油站之出口方向行駛,屬同向之車輛要進入同一車道行駛,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屬於內車道,故依上開規定,簡瑞坊未讓行駛於內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自有過失;
另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項目包含左前、後車門,足見依簡瑞坊之行車動態,被告於駕駛車輛時,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避免碰撞系爭保車,是應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與簡瑞坊之過失情節,及簡瑞坊應讓被告之車輛先行之因素,認本件應由被告負40% 之過失責任,簡瑞坊則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742 元【計算式:14,356元40% =5,7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356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742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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