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廖麗綢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俊明
訴訟代理人 許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形成巷道,為法定空地,而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75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簡瑞謨即阿淇米糕,於整修米糕店時將該店之設備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阻擋巷內居民之逃生通道,已危害鄰近居民生活安全,故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於審理中一再陳明受堵後巷非原告主要通行道路,平常出入均自有672巷更寬敝的巷道為主要通行巷道,後巷純粹僅方便為抄表人員出入,惟被告於審理均不顧爭訟所在,而遭被告為敗訴之判決,若被告審理時認為本案實情與被告無關,得於原告起訴時即回覆原告並不予受理,然被告卻疏未告知,致原告受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932元之損害,雖依法無返還訴訟費用可能,然原告於審理中每次看到被告作為,均造成其身心受創,且原告每次至本院服務台詢問案件進度時,服務人員禁不住講出「你案子好多」,導致客觀上原告變成好訟之徒,有損害原告名譽,故請求被告給付每審2,000元,共計14,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又被告審理未達原告起訴之目的,亦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2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法官審理原告與訴外人簡瑞謨即阿淇米糕民事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通行權事件),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然被告所屬法官所為司法審判行為,乃國家機關依法所為之公權力行使行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基於民法195條前段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不合。
再者,原告陳稱被告所屬法官於前開通行權事件,故意不法侵害其請求法院解釋或確認法律之權,被告應賠償及返還訴訟費用之損失及精神賠償,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屬法官於上開通行權事件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請求法院解釋或確認法律權利行為致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屬法官於通行權事件均依法審理原告與訴外人簡瑞謨即阿淇米糕間於通行權事件所為事實及法律之陳述及主張、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並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與法律認定之裁判,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原告不服系爭通行權事件裁判而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被告所屬法官以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是原告指陳被告所屬法官前開判決未明爭訟所在,只是賣弄文字技巧,亦屬無據,並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提起系爭通行權事件之訴,依法由起訴之當事人即原告先行預納,此為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該訴訟費用之發生與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法院解釋或確定法律之權受侵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之系爭通行權事件,就原告起訴所為事實及法律陳述及主張,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判駁回事由,是被告所屬法官本應依職權認事用法,無從於原告起訴遞狀時即駁回原告所提之訴。
末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通行權事件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未於判決確定前依法撤回訴訟,未合民事訴訟法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是原告無從請求返還訴訟費用之主張,且原告主張「請求法院解釋或確認法律之權」非屬民法第195條前段所規範之權利,況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為協議先行程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明文。
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則其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業經協議遭拒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首長信箱函及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內容均係請求被告退還訴訟費用,而非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有108年7月15日司法信箱函、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 頁),是原告主張業經協議先行程序等語,尚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章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就法院之裁判,係採有償主義,以原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
而訴權的發動,係基於原告本人之意思而發動,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有私法上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普通法院固無拒絕受理之權利,但欲求法院就原告之訴為本案辯論及裁判,則以原告之訴具備合法要件為前提,不合法之訴訟,法院對之並無為本案辯論及裁判之義務,故原告於起訴時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不因嗣後法院審理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結果而異。
查原告前以訴外人簡瑞謨即阿淇米糕、陳淑娟為被告,向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被告認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上訴,依法即應繳納上訴費,嗣經被告審理後亦認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判決確定後,原告再向被告提起5次再審,依法亦應繳納歷次再審裁判費,是原告所繳納前揭上訴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收取訴訟費用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收取之訴訟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32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