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小,66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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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5. 二、第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6.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7. 貳、實體事項:
  8. 一、原告主張:
  9. (一)原告與陳仲适、陳本源、陳中和共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
  10. (二)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部分,分別就一樓瓦斯行及二樓房
  11. (三)系爭建物之支出費用部分:
  12. (四)基上,以前述之收入金額扣減支出費用後,結餘金額應為
  13. 二、被告答辯:
  14. (一)被告陳志奕及陳志成部分:
  15. (二)被告陳志充部分:
  16. (三)被告陳亭予、陳定嫻、陳柏廷及陳沅敬部分:
  17. (四)綜上,被告以前揭內容資為答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三、本院之判斷:
  19. (一)查系爭建物為原告與陳仲适、陳本源及陳中和所分別共有
  20.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21. (三)另就原告於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追加請求系爭
  22. (四)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23.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24. 四、據上論結,因陳仲适於109年2月2日死亡,故原告依民法第1
  25.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26.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27. 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28.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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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661號
原 告 陳昌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燕齡


被 告 陳志奕
陳志成

陳志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修文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被 告 陳亭予 住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陳定嫻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號
陳柏廷 住同上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沅敬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昌期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燕齡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其餘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陳昌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陳燕齡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陳仲适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陳仲适於109年2月2日下午4時35分死亡,此有南投縣名間鄉衛生所109 年2月3日投縣衛醫診字第2338060014號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 頁)附卷可稽,而陳仲适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志奕、陳志成、陳志充、陳亭予、陳定嫻、陳柏廷及陳沅敬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具狀聲明前揭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陳仲适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或南投簡易庭提及多件訴訟,而其中本件訴訟與本院108 年度投小字697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均涉及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衍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事件,且本件訴訟及另案事件之請求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訊問原告,原告均表示「分成多次請求,係因我二叔(即陳仲适)處理方式不合理,且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即陳志奕及陳志成)曾向我們表示,寧願花律師費用打官司,也不願意把錢給我們(在另案由朱慧真法官審理案件時,被告就有這樣的表示),因為我一開始是統一包含處理案情(如租金、地下水銷售營收費用等),但是我發現案情變得太複雜,且在該案並無受到承審法官的公平對待,所以才聲請法官迴避,案子就拖了一年,最後聲請法官迴避還是被駁回,所以沒辦法更換法官才把案件撤回,重新各項費用拆開分別起訴。

另考量小額訴訟審理比較快速、易結案,方便收取債權,才分年度提起訴訟。」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另案事件,顯係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案情相較簡易、明確之案件,訴訟程序較為簡易、快速並迅速結案之特點,就同一類型之債權,以分年度方式拆成多件訴訟,自屬為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情事,惟原告業於109年3月6 日以民事聲明撤回起訴狀向本院撤回另案事件,並於該書狀表明「緣聲明人與被告陳仲适間返還房屋租金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庭以108年度投小字第697號審理在案,茲聲明撤回全部起訴以及拋棄請求權不再起訴……。」

(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原告既聲明拋棄另案事件之請求權且不再起訴請求,則本件訴訟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但書規定。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109 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因原被告陳仲适死亡而聲明由其繼承人於繼承陳仲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金額,且擴張之金額未逾10萬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陳仲适、陳本源、陳中和共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祖父陳長泉所有,惟陳長泉於95年間死亡,並由其子陳四書(即原告之父)、陳仲适、陳本源、陳中和繼承,嗣陳四書於96年6 月死亡,再由原告繼承,而原告、陳仲适、陳本源及陳中和就系爭建物部分,已完成遺產分割,分割後由原告、陳仲适、陳本源及陳中和就系爭建物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陳長泉在世時,即將系爭建物之一樓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瓦斯行,二樓部分則出租予另一承租人使用。

陳長泉死亡後,則由訴外人陳本源負責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並以租金款項支付共有人共同所有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等。

然陳本源將私人款項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共同存入陳本源所有之中華郵政儲蓄帳戶,因未專款專用以致帳目不清,原告曾要求陳本源依共有人持分比例交付租金收入,但在陳仲适阻撓下而未果。

詎陳仲适於106年3月20日在名間鄉農會大庄辦事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稱系爭帳戶專供系爭建物之租金管理使用,繼而強迫陳本源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交由陳仲适管理,且擅自宣稱日後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均由陳仲适收取並管理。

原告發現後立即表示不同意系爭建物之租金由陳仲适為收取、管理及支出等管理行為,並要求陳仲适將所有租金收入除保留系爭建物日常基本水、電等雜項費用開銷後,將其於租金收入按共有人對系爭建物及土地持分比例交付所有共有人,惟陳仲适均置之不理。

(二)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部分,分別就一樓瓦斯行及二樓房屋租金,分述如下:1、依系爭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所示,陳仲适於106年3月20日新開戶時存入5萬6,000元及106年3月24日存入陳本源所移交之3萬1,809元部分,因有交易明細為證,故無爭議。

2、一樓瓦斯行租金部分:依系爭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所示,陳仲适於106年3月21日、107年1月31日各存入5萬6,000元,及於108年2月27日存入5萬8,000元。

而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取方式係一年收一次,且係每年年初收取前一年度之租金,是108 年度之租金6萬元(即依租賃契約每月5,000元計算),應已於109年1 月存入系爭帳戶,則自106年3月開戶至109年2月止,陳仲适已收取之一樓瓦斯行租金應為23萬元(計算式:56,000+56,000+58,000+60,000)。

3、二樓房租部分:依陳仲适於系爭帳戶之存摺所示: (1)於第1頁登載「0000000現金12,000」,並於該登載旁以手寫標註「105 4」,即為自105年1月起至4月止,每月3,000元,4個月共計1萬2,000元之房租。

(2)於第1頁登載「0000000現金12,000」,並於該登載旁以手寫標註「105 8」,即為自105年5月起至8月,每月3,000元,4個月共計1萬2,000元之房租。

(3)於第1頁登載「0000000現金21,000」,並於該登載旁以手寫標註「105 12、106 3」,即為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3月止,每月3,000元,7個月共計2萬1,000元之房租。

(4)於第3頁登載「0000000現金(阿益房租)45,000」,係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6月止,每月3,000元,15個月共計4萬5,000元之房租。

(5)由此可知,陳仲适分別於106年3月22日、106年5月31日、106年9月1日及108年2月11日存入之系爭帳戶之金額共9萬元,係承租人繳付105年1月至107年6月止,共2年6月之房租,是應再加上107年7月至108 年12月,共16個月【編按:原告原書狀即表明為16個月,見本院卷第308 頁】之房租4萬8,000元(計算式:3,000 ×16)。

總計二樓房租部分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編按:原告於109年8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第4 頁所載為「106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似與原告在同份書狀第3至4頁所論述之期間不符,應係原告誤繕】,陳仲适所收取之金額為13萬8,000元(計算式:90,000+48,000)。

4、綜上,陳仲适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應為45萬5,809 元(計算式:87,809+230,000+138,000)。

(三)系爭建物之支出費用部分:1、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每次所扣繳之電費有2筆,1筆電費金額較低者,為祖厝生活日常用電之費用,另1 筆為陳仲适將祖厝門前空地出租予豬肉攤販之營業用冰箱之用電費用。

前揭2 筆電費分別以「電費-1」表示祖厝電費、「電費-2」表示豬肉攤之電費,標註於原告所彙整系爭帳戶收支明細表及其存摺手寫紀錄(如附件)所示。

原告認為因陳仲适將豬肉攤販之月租金占為己有,則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該電費-2之電費部分共3萬0,824元,均不應列入支出費用項目。

2、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祖厝日常生活所需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下稱日常生活費用),不包括前揭電費-2之電費部分,所繳付金額為2萬1,483元。

依鈞院第一次向名間鄉農會所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僅列記至108年8月21日,倘以去年同期計算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日常生活費用約計3,961元。

則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共計2萬5,444元,故僅得扣減日常生活費用2萬5,444元。

3、系爭建物於106年至108年之三年地價稅2萬0,922元以及補助祖先納骨塔費用1,200 元,共2萬2,122元,原告認為得列入支出項目。

4、綜上,就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得扣除之支出費用為4萬7,566元(計算式:25,444+22,122)。

(四)基上,以前述之收入金額扣減支出費用後,結餘金額應為40萬8,243 元(計算式:455,809-47,566)。

另參考107年祖厝之日常生活費用、地價稅之費用支出,原告認為以2萬元預留作為109年度祖厝之日常生活費用及地價稅之保留款,最終系爭建物之收入扣除支出費用後之結餘為38萬8,243元(計算式:408,243-20,000),按原告陳昌期及陳燕齡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原告陳昌期應得請求8萬3,175元、原告陳燕齡得請求1萬3,863元。

爰依民法第818條、第27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之「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志奕及陳志成部分:1、於陳仲适尚未死亡前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志奕及陳志成曾以陳仲适之訴訟代理人名義,為以下答辯內容: (1)陳仲适確實有收這些錢,也有統一管理之帳戶,但陳仲适還有兩個弟弟,原告要求要把錢分出來,倘沒有經過陳仲适兩個弟弟同意,可能會造成陳仲适之權利受到影響。

(2)租金費用都是用於支付祖厝之維護、供奉祖先拜拜所需等費用,相關不動產都是陳仲适之父親遺留下來,並非原告父親所有,且祖先供奉都是共有人負責,原告都沒有祭拜,沒有支付相關費用,系爭建物之租金費用也沒有很多,原告要求要把這些錢分出去,原告請求無理由。

(3)另祖輩所留遺產,應由子輩處理,而原告為孫輩,認為應先尊重子輩(即陳仲适、陳本源及陳中和)之意見等語。

2、於陳仲适死亡後,被告陳志奕及陳志成以被告之名義,為以下答辯內容:當初都是匯入系爭帳戶,原告所主張之費用項目,都是自行創設帳目,另提出帳目表,這張帳目表為陳志奕請經手系爭建物相關帳目之人所製作,應以這張帳目表為準等語。

(二)被告陳志充部分:原告長年不在南投地區,且本件訴訟原告及被告非以往金流之經手人,且依被告陳志奕庭呈之金流明細表所示,因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尚須支付祖先撿骨及進塔等費用,是原告現在提起本件訴訟不適合。

另共有人間曾就租金收入用來支出祖先撿骨及進塔費用達成約定等情,伊會另外提出證據證明等語。

(三)被告陳亭予、陳定嫻、陳柏廷及陳沅敬部分:原告應先行提供計算租金之依據,認為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之舉證不足,因為之前都沒有簽立任何租賃契約,如有證據可證明,認為可與原告協商,但沒有證據可資證明的話,原告應先行舉證證明等語。

(四)綜上,被告以前揭內容資為答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建物為原告與陳仲适、陳本源及陳中和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陳仲适於109 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7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107年期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陳昌期部分)、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陳燕齡部分)(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告陳志成提出之南投縣名間鄉衛生所109 年2月3日投縣衛醫診字第2338060014號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本院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108 年11月19日投稅房字第1080021747號函所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向家事法庭查詢陳仲适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63 頁)附卷可稽,自堪信前揭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主張自陳仲适於106年3 月20日開立系爭帳戶起,至系爭帳戶存摺登載紀錄之108年8月6日止,系爭建物於系爭帳戶之結餘金額26萬4,154元,再加上陳仲适收取系爭建物一樓瓦斯行及二樓房屋租金共7萬6,000元尚未存入系爭帳戶部分,共計34萬0,15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及21頁),為陳仲适尚未死亡前之訴訟代理人陳志奕及陳志成於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場自承「被告(即陳仲适)確實有收這些錢,也有統一管理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106年3月20日所存入之金額迄至108年8月6 日止之金額,加計陳仲适已收取但尚未存入108年6月以前之租金金額部分,業經本件訴訟之被告陳仲适死亡前所自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受兩造當事人之前揭自認事實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另就原告於109 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追加請求系爭建物自108年7月至12月部分之租金收益部分,析述如下:1、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部分: (1)查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原告、陳仲适、陳本源及陳中和等人於107年7月15日與訴外人張耀輝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承租人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而保證金為1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第57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中,另有一紙增補約定,依該增補約定第2 點約定「承租人應將每月租金匯款至出租人以下金融帳戶,不得以現金交付任一出租人(以下為原告陳燕齡之金融帳戶資料,基於保障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之交易安全,爰不於判決中揭露)」(見本院卷第61頁),惟該增補約定僅有陳中和之簽名及原告2 人之用印,承租人張耀輝、陳仲适及陳本源均未於該增補約定書上簽名或用印,是該增補約定所載之5 點約定內容,對於出租人原告、被告(即陳仲适之繼承人)、陳本源、陳中和及承租人張耀輝而言,均不生拘束之效力。

(2)原告主張一樓瓦斯行於108 年之租金,應已於109年1月存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307 頁),然此僅屬原告之推論及臆測之詞,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經本院向名間鄉農會調取系爭帳戶自108年8月21日以後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依名間鄉農會109年8月3日名鄉農信字第1090004204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1及273頁)所示,系爭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迄至109年5月21日止,除陳志充於109年2月13日以電匯方式存入11萬2,508元外,並無其他存入(含現金或匯款存入)之交易紀錄,而前揭11萬2,508元之電匯存款,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告陳志充訴訟代理人陳修文,陳修文表示「該筆款項為仲源食品公司先前提存於本院之金額,嗣經本院發還該金額而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且原告陳燕齡旋即表示「由此可證,自109年2月陳仲适過世後,專戶租金收入部分後來並沒有存入該帳戶內,後面只有水費、電費及電話費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認前揭11萬2,508 元之款項亦與系爭建物一樓瓦斯行或二樓房屋之租金均無涉。

雖證人陳本源到場具結證稱:一樓瓦斯行部分,一直都有出租,在原告阿公過世時,原本由伊所收取,後來陳仲适向伊表示「他比較閒,叫我讓他去收」,所以才由陳仲适負責收取租金,但伊不知道陳仲适如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陳仲适於109年2月過世後,109年2月開始之租金是由伊收取,目前租金都匯入伊所有名間鄉農會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是證人陳本源之證述,充其量僅得證明108 年間之租金係由陳仲适收取,證人陳本源僅係自109年2月始接手收取租金事宜,惟證人陳本源既明確表明不清楚陳仲适如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洵難僅憑證人陳本源之證述,即推論陳仲适確實有向承租人收取108年7月至12月間一樓瓦斯行之租金。

再者,被告陳志奕雖於109 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出系爭建物之收入及支出明細表,而該明細表右下角雖有「108 年12月止餘額$242,766」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235 頁),惟細繹該明細表之內容,所載內容洵屬過於簡單,無法具體明確知悉相關費用係源自於何期間之何種費用,是亦難藉由被告陳志奕所提出之明細表,即認陳仲适確實有向張耀輝收取108年7月至12月之租金。

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陳仲适業已收取108年7月至12月之系爭建物一樓瓦斯行之租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另原告請求陳仲适已收取系爭建物於108年7月至12月之二樓房租部分,證人陳本源到場具結證稱:二樓租金,每月2,500 元,伊請承租人自己到農會存入到伊帳戶,因為二樓承租人是做工的,承租人有錢的時候就會去匯款至伊帳戶,所以沒有固定繳款時間,有時一年承租人才匯款一次,有時候是半年匯款一次,且二樓租金部分,承租人今年都沒有付款,去年部分伊印象中承租人付完,僅伊不確定係匯入伊帳戶,還是匯入陳仲适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而原告就證人陳本源證述有關二樓租金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

另證人潘美琴到場具結證稱:伊當初與伊先生陳基益在找房子,後來跟陳仲适搭上線,才承租系爭建物二樓,伊與陳基益沒有跟陳仲适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一開始租金為每月3,000元,於106年年底陳仲适向伊表示從下個月起,租金調降為每月2,500 元,而租金都係伊經手,半年或一年繳納一次,沒有固定繳納期間,只要伊手頭方便,就會去繳錢,起初是給現金,印象中中間有兩次以現金方式繳租給陳仲适,但金額及時間伊已忘記了,後來約於107 年間開始,是存入陳本源帳戶內,又108年租金已經於109年4月繳完,匯入陳本源帳戶內,109年1月至8月租金部分尚未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89及290頁)。

互核證人陳本源及證人潘美琴之證述內容,其中就租金每月為2,500元及108年之租金已付清等情,考量證人陳本源及潘美琴於本院證述時,係採行隔離訊問方式,而證人陳本源及潘美琴同就「租金每月2,500元及108年之租金已付清」之證述內容幾近完全相同,且證人潘美琴對於原告或被告而言,均無利害關係,當無作虛假證述內容之必要,自堪信前揭有關「租金每月2,500元及108年之租金已付清」之證述內容為真實。

另證人潘美琴證述「將108 年之房租存入陳本源之帳戶內」之內容,本院亦認為證人潘美琴為實際經手租金繳納者,且繳納時間係於109年4月,距離109 年8月5日之證述日期,尚未距離過久,其記憶應尚屬清晰,亦堪信為真實之內容。

至原告雖就證人潘美琴之證詞主張「證人證稱曾有兩次以現金繳納租金給陳仲适,與存摺紀錄不相符,另4萬5仟元部分證人也證稱是分很多次陸續給的,不是一次給4萬5仟元,同時依據存摺紀錄顯示,證人應從106年至109年2月間,租金應該是交給陳仲适,不是交給陳本源,且存摺所示陳仲适存入之金額推算,租金為每月3,000元,非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惟本院認為原告並非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二樓之出租及繳租等全部過程之人,而原告前揭所述內容,均係依據系爭帳戶存摺之相關紀錄而為推論,然現今金融交易發達,帳戶內各項金流紀錄,特別是在單純之存款存入或提取之紀錄部分,根本無從知悉當時為該存入或提取行為者之動機及款項來源為何,原告在無任何強而有力之證據下,單憑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自行以己身之憑空想像及推論,即驟然推論己身所認知之事實,並否認證人潘美琴之證詞憑信性,顯係不可取。

從而,證人潘美琴既證述108年度之租金係於109年4 月間存入陳本源之帳戶中,且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108 年7月1日以後,亦無任何有關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在在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8年7月至12月間之二樓房租係由陳仲适所收取之情事,並不存在,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系爭建物之支出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之相關租金收益須支付祖厝之相關維護費用(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系爭建物既為原告、陳仲适、陳本源及陳中和所分別共有,其相關管理、維護所支出之費用,雖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得向共有人收取,惟得收取之前提,必係共有人間已就管理、維護等內容、費用之支出方式,業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多數決方式決定之,始得為之。

惟依現有證據資料觀之,被告未能提出具體而明確之證據證明共有人間曾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決議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須支付祖厝之生活日常費用,是原告主張「就被告抗辯應扣除拜拜費用3 萬6,000元及豬肉攤販之營業用電費用,為無理由」,應係有理由。

另就系爭建物106年6月21日至108年8月21日之日常生活用2萬5,444元、106年至108年之地價稅2萬0,922元、祖先補助納骨塔費用1,200元,及109年祖厝之日常生活費用、系爭建物地價稅之預留款2 萬元,為原告自願扣除(見本院卷第309及310頁),則即應自前揭租金收入中扣除之。

(四)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

系爭建物既為原告、陳仲适、陳本源及陳中和所有分別共有,陳仲适就系爭建物出租所得之收益據為己有,即逾越其應有部分所得受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仲适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據上論結,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前之租金收入金額為34萬0,154 元(即原告民事起訴狀第5 頁所載之金額,而該金額因陳仲适死亡前之訴訟代理人陳志奕及陳志成於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扣除前揭系爭建物106年6月21日至108年8月21日之日常生活費用2萬5,444元、106年至108年之地價稅2萬0,922 元、祖先補助納骨塔費用1,200元及109年祖厝日常生活費用、系爭建物地價稅之預留款2萬元後,尚剩餘27萬2,588元(計算式:340,154-25,444-20,922-1,200-20,000)。

依附表一所示原告陳昌期及陳燕齡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原告陳昌期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8,412 元(計算式:272,588×3÷1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燕齡得請求之金額為9,735元(計算式:272,588×1 ÷2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所請求逾前揭金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陳仲适既於109 年2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項規定,由被告於繼承陳仲适之遺產範圍內,就前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9 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對被告為擴張請求,始合法對被告為催告(見本院卷第230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因陳仲适於109年2月2日死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仲适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陳仲适之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昌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連帶給付原告陳燕齡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諭知如主文第5及6項所示。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為原告陳昌期及陳燕齡供如主文第4及5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陳本源、潘美琴之日費及旅費1,084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08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之比例為70%(計算式:68,147÷97,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就繼承陳仲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459元(計算式:2,08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訴訟費用625 元(計算式:2,084-1,459),則由原告就其敗訴部分負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的                │     權利範圍     │
├──┼─────────────┼────┬────┤
│ 01 │門牌號碼:                │ 陳昌期 │14分之3 │
│    │南投縣○○鄉○○路000○0號├────┼────┤
│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 陳燕齡 │28分之1 │
│    │                          ├────┼────┤
│    │                          │ 陳本源 │ 4分之1 │
│    │                          ├────┼────┤
│    │                          │ 陳中和 │ 4分之1 │
│    │                          ├────┼────┤
│    │                          │ 陳仲适 │ 4分之1 │
└──┴─────────────┴────┴────┘
附表二:
┌─────────────┬─────────────┐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昌期6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    萬8,571元,及自108年3 │    仲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付原告陳昌期8萬3,175元│
│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9 年6月6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齡1 │    %計算之利息。        │
│    萬1,429元,及自108年3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仲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付原告陳燕齡1萬3,863元│
│    。                    │    ,及自109 年6月6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計算之利息。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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