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6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吳力成 原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65-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就系爭土地原與原告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給付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以旱地作物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年收穫量、租用面積及租金率計算每用租金,而98年至102年南投縣政府公告之縣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每公斤除98年每公斤為新臺幣(下同)5元外,其餘均為4.5元,每公頃年生產量計為3,609公斤,租用面積為0. 1286公頃及租金率為0.25,是被告尚積欠原告2,640元租金未清償,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系爭租約總應繳租金查詢單、96年11月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號函、98年12月3日南投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即98年期放租公有耕地佃租及放領公有耕地地價繳納期限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100年11月24日南投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0003158221號公告即100年期放租公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及縣有耕地佃租繳納期限、102年11月29日南投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0202377921號公告102年期縣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暨開徵期間、放租公有耕地佃租及放領公有耕地地價繳納期限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等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7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道勳
附表:
┌───┬──────┬────┬───┬───┬─────┬─────┬───────────┐
│正產物│單位面積正產│租用面積│租金率│月租金│租金期間 │應繳租金 │應繳逾期違約金 │
│單價 │物年收穫量(│(公頃)│ │ │ │ │ │
│ │Kg/ 公頃) │ │ │ │ │ │ │
├───┼──────┼────┼───┼───┼─────┼─────┼───────────┤
│5 │3,609 │0.1286 │0.25 │48 │98年1 月1 │576 │576 元自99年4 月1 日起│
│ │ │ │ │ │日至98年12│ │至清償日止,每逾1 月加│
│ │ │ │ │ │月31日 │ │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最│
│ │ │ │ │ │ │ │高以欠額租金30% 為限。│
├───┼──────┼────┼───┼───┼─────┼─────┼───────────┤
│4.5 │3,609 │0.1286 │0.25 │43 │99年1 月1 │516 │516 元自100 年4 月1 日│
│ │ │ │ │ │日至99年12│ │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月│
│ │ │ │ │ │月31日 │ │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
│ │ │ │ │ │ │ │最高以欠額租金30% 為限│
│ │ │ │ │ │ │ │。 │
├───┼──────┼────┼───┼───┼─────┼─────┼───────────┤
│4.5 │3,609 │0.1286 │0.25 │43 │100 月1日 │516 │516 元自101 年4 月1 日│
│ │ │ │ │ │至100 年12│ │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月│
│ │ │ │ │ │用31 │ │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
│ │ │ │ │ │ │ │最高以欠額租金30% 為限│
│ │ │ │ │ │ │ │。 │
├───┼──────┼────┼───┼───┼─────┼─────┼───────────┤
│4.5 │3,609 │0.1286 │0.25 │43 │101 年1月1│516 │516 元自102 年4 月1 日│
│ │ │ │ │ │日至101 年│ │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月│
│ │ │ │ │ │12 月31 日│ │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
│ │ │ │ │ │ │ │最高以欠額租金30% 為限│
│ │ │ │ │ │ │ │。 │
├───┼──────┼────┼───┼───┼─────┼─────┼───────────┤
│4.5 │3,609 │0.1286 │0.25 │43 │102年1 月1│516 │516 元自103 年4 月1 日│
│ │ │ │ │ │日至102 年│ │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 月│
│ │ │ │ │ │12 月31 日│ │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
│ │ │ │ │ │ │ │最高以欠額租金30% 為限│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