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
-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審核意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3,828元、工資2,550元、
- 八、據上論結,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 九、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 十、末按原告縮減聲明,就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法院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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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6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子仁
蔡佩蓉
被 告 韓佑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亦有適用。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9 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係扣除原聲明中零件費用折舊部分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台中市○○區○○路○○巷000 弄00號處,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芝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9,157 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607 元、工資及烤漆8,550 元),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審核意見單、偕聖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車損照片10張等(見本院卷第19、21、31至35、89至93頁)在卷可稽。
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以108 年12月1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字第1080117437號函檢附本件交通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現場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附卷可佐,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七、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3,828元、工資2,550元、烤漆6,000元,有原告提出偕聖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佐,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550元、烤漆6,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828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8年27日,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13日,已使用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八、據上論結,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9,157元(計算式:607 +2,550+6,000=9,15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末按原告縮減聲明,就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法院只須就未縮減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事就縮減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對造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意旨可參)。
惟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2,378元及利息,嗣原告減縮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變為9,157 元,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僅就工資、塗裝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請求,仍未改變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情事,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指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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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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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3,828×0.369=1,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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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28-1,413=2,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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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2,415×0.369=8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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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5-891=1,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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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1,524×0.369=5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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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9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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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962×0.369=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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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2-355=6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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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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