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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張育興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張育興前邀同被告林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爭議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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