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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游貴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南投縣○○鎮○○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5,000元。
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3,4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查;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5,000 元,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8,400元【計算式:663,400元+145,000元=808,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
原告僅繳納1,660元,尚餘7,150元未繳,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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