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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胡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未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168,31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49,969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於94年10月31日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末於 102年9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及函知被告,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債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暨約定書、被告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原告公司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1155 號民事卷宗第2至11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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