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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友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李司緯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桔亮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所有同段12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曾有租賃協議(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租金。
詎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故而向被告請求最近5年之租金共計720,000元【計算式:12,000×12×5= 720,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祖父之遺產,與原告為親屬關係,然兩造間未曾訂立系爭租約,且原告所述之租金為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後如有收益,應分配予原告之收益而非租金,惟系爭建物已十多年未曾出租予第三人,自無給付收益予原告之理。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此外,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2,000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告應給付原告最近5年之租金共計72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利己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然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結系爭租約,而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無非以原告所提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調解書內容所載,係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復華銀行,而導致兩造間就租金分配產生糾紛,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締結之租賃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即屬有疑。
再者,細繹前開調解書內容中:「一、聲請人李司緯願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計二十四個月)每月給付對造人李桔亮、李友誠各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正……」,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分配原告每月租金12,000元之期限,乃自92年8月16日至94年8月15日止,是上開期限屆滿後,被告自無再分配予原告租金之必要,是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難證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
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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