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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宜信
林宜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聲明代位訴外人林宜正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4 月8日向南投竹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竹普資登字第01597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而系爭土地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所示,此有如附表「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料附卷可佐。
依前開說明之意旨,林宜正就系爭土地總價額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5,576 元【計算式:2,171,152 ×1/2 =1,085,576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5,576 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550 元,尚欠10,241元,亦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41元。
又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5,576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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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型│ 遺產坐落 │價額(新臺幣)│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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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南投縣竹山鎮大坑段│1,013 ×1,904 │1.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 │ │大坑小段212-1地號 │=1,928,752 元│ 土地登記謄本。 │
│ │ │ │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
│ │ │ │ │ 乘以108 年1 月間之公│
│ │ │ │ │ 告現值,再乘以權利範│
│ │ │ │ │ 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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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土地│南投縣竹山鎮大坑段│1,200 ×107 =│1.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 │ │大坑小段212-8地號 │128,400元 │ 土地登記謄本。 │
│ │ │ │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
│ │ │ │ │ 乘以108 年1 月間之公│
│ │ │ │ │ 告現值,再乘以權利範│
│ │ │ │ │ 圍計算。 │
├──┼──┼─────────┼───────┼───────────┤
│03 │土地│南投縣竹山鎮大坑段│1,200 ×95= │1.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 │ │大坑小段212-9地號 │114,000元 │ 土地登記謄本。 │
│ │ │ │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
│ │ │ │ │ 乘以108 年1 月間之公│
│ │ │ │ │ 告現值,再乘以權利範│
│ │ │ │ │ 圍計算。 │
├──┴──┴─────────┼───────┴───────────┤
│總 計│2,171,1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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