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3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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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王冠宇
被 告 林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6.8%計算,且台新商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餘200,000元(本金為194,451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商銀200,000元後,台新商銀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移轉讓與原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記載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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