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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張博文
被 告 張明哲
張吳素敏
張徵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博勝
被 告 朱煥均
朱漢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終止委任)被 告 兼
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建衡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玲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86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取得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1日土地複丈字第01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421(面積394平方公尺)、421⑴(面積384平方公尺)及421⑵(面積8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並兼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倘原告於第二審程序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者(反之亦然),依上說明,該委任行為自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張明哲於民國108年6月3日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惟因共有物分割之訴,仍有訴訟之對立性,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並兼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自不得同時為原告並兼任被告張明哲之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前承審法官劉彥宏法官於108年6月6日調解程序禁止原告擔任被告張明哲之訴訟代理人,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現使用狀況」為原物分割,而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曾邀集其他共有人協調,而原告於起訴前所提出之方案為被告張徵川、張吳素敏、張明哲(以下合稱被告張徵川等3人)、余建衡及余玲珍(以下合稱被告余建衡等2人)同意且簽章,因被告朱煥均及朱漢樑(以下合稱被告朱煥均等2人)未同意,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而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2所示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街000號,下稱198號建物;
編號3所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街000號,下稱196號建物),並以如本院卷一第241頁編號D1及D2所示之牆壁,作為分隔前揭2棟建物之分隔牆。
另參考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三第33頁所示之示意圖,示意圖中a、b'、b、d、c、e及f點所連成之線,即係前揭分隔牆,其中a點至b點為現有合法建物之共同壁,b點至d點部分,係被告張徵川就198號建物,所為局部改建案,保留未改建之局部,此部分亦屬共同壁部分;
d點至f點部分,即屬於被告張徵川於54年執行改建(建築主管機關(54)府建土修字第571號修建證),改建部分係198號建物平房之外牆,該外牆坐落於被告張徵川分管權利範圍內,故該外牆南側外緣(如示意圖編號d點至c點及e點至f點)及西側外緣(如示意圖編號c點至e點部分),即為境界線(另參本院卷三第49頁之附圖編號d點至f點所示)。
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198號建物及196號建物後方之分隔牆部分,因前揭如原告所提出之示意圖d點至f點部分,即應以該境界線為分割原告及張姓被告所取得土地之範圍內,至前段共同壁部分,則以共同壁之中心點為分割範圍(如附圖一所示)。
㈡另因應地政事務所作業原則,新產生地號面積需為整數,故如面積調增者,應按調增面積乘以系爭土地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金額,補償予面積調減者等語,並聲明: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取得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0日土地複丈字第02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421(面積394平方公尺)、421⑴(面積384平方公尺)及421⑵(面積8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徵川等3人部分:①被告張明哲意見同原告主張,且認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一)。
②被告張徵川及張吳素敏所提出南投縣政府54年11月23日府建土字第67988號通知及(54)府建土修字第571號修建證,足以證明198號建物平房係被告張徵川所持有房屋之「原有房屋內局部改建」,其整體結構完全坐落於系爭土地屬於被告張徵川分管之權利範圍內。
朱姓人家於67年後,未依照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取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亦未取得分隔牆所有人(即被告張徵川)認同之共同壁協定書,更未申請合法建築執照,擅自於前述分隔牆上方搭建違章建築2、3樓層,此舉有侵占他人土地之嫌,且危害198號建物及196號建物之安全,造成前揭2棟建物後段之分隔牆已嚴重龜裂(如本院卷二第63頁之照片所示)。
另前揭2、3樓層外牆經40多年來風吹雨打、地震摧殘,已呈現磚頭脫落、鋼筋裸露、樑柱斷裂,危險萬分。
被告朱煥均等2人雖於民事答辯㈡狀辯稱已將196號建物1樓牆重新翻修,惟僅加強其室內結構,未修繕2、3樓外露之「危」牆,當強震來襲,該「危」牆無不向外崩塌、傷及鄰人、危害198號建物結構之可能性。
是本件判決之基礎,應將公眾生命安全凌駕於私個人經濟因素考量之上,矧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
另198號建物後段水泥磚造平房,其於54年之建築設計為一層平房,建築本體(尤其分隔牆)理應無法長久承載3層樓房重荷,基於安全理由,被告亟欲整建,改善建物結構以增強安全度,惟經多次與朱姓被告協調未果,且被告朱煥均等2人認為前述1樓水泥磚造分隔牆結構安全無虞,堅持保持違章建築2、3樓層原狀,不願拆牆還地、進行整建。
囿於被告朱煥均等2人異議,致被告張徵川修築1樓分隔牆之工程滯礙難行,故被告張徵川及張吳素敏均認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後段分隔牆所坐落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張徵川等3人所有,以利修繕等語。
㈡被告朱煥均等2人部分:依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分割方案放大圖示(如本院卷二第182頁)可知,198號建物與196號建物之共同牆壁由西至東均係相同厚度,無全部劃分予原告之必要,分割方案自應以牆壁之中心劃分,始為公平、妥適。
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則原告得要求被告朱煥均等2人拆屋還地,被告朱煥均等2人所有之3層樓建物將遭拆除,顯然不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故應以被告朱煥均等2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二)為妥適。
另被告朱煥均等2人曾與被告余建衡等2人達成共識,將被告朱煥均等2人與被告余建衡等2人之土地分割地界取直,被告朱煥均等2人願負擔拆除其上現有車棚之拆除費用,俾利維持土地之工整性,增加土地價值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取得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1日土地複丈字第01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421(面積394平方公尺)、421⑴(面積384平方公尺)及421⑵(面積8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㈢被告余建衡等2人部分:就暫編地號421⑴及421⑵所示土地之交界處,無論分割方案一或分割方案二,被告余建衡等2人均同意。
另被告朱煥均等2人願負責協助被告余建衡等2人拆除如本院卷一第241頁編號B所示之車棚,並回復牆壁之原狀及負擔相關費用部分,被告余建衡等2人亦同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上分別有198號建物及196號建物及如本院卷一第241頁所示之其他地上物,而198號建物為被告張徵川及張吳素敏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196號建物為第三人朱漢章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198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89頁)、196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10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應為如何分割,存有歧見,且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何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協議,難認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第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復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分別於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分別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及2項亦有明定。
㈤查系爭土地位處南投縣南投市區,屬鬧區,交通生活機能甚佳,且其上有198號建物及196號建物,且前揭2棟建物均為有人居住、使用之狀態等情,經本院分別於108年6月14日及109年2月1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含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32頁及本院卷二第13至38頁)在卷可佐。
而除被告余建衡等2人對於分割方案一或分割方案二,均無意見外,原告、被告張徵川等3人及被告朱煥均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僅就198號建物及196號建物後段之分隔牆,究以牆壁之中心線為分割方法,抑或以前揭2棟建物前段之共同壁及後段原告所稱之境界線(參本院卷三第49頁之附圖編號d點、c點、e點及f點依續連成之線)為分割方法,顯有歧見。
本院審酌後段之分隔牆,其實際上即係作為區隔198號建物及196建物之分隔牆,使198號建物及196號建物各自均為構造上獨立、使用上獨立,且各自之建物所有者均得排除他人使用之狀態,惟本件訴訟之分割標的究為系爭土地,並非198號建物及196建物,故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否合於建築法規、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共有人間之情感等等因素,僅不過係法院決定系爭土地應為如何分割,始為妥適之「眾多參考因素『之一』」。
須再次重申,前揭2棟建物後段之分隔牆,無論其是否合於建築法令、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張徵川與否,均「非」本院判斷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之唯一標準。
縱分隔牆與前段之共同壁非同一時間或時期完成,然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放大圖示(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所示,198號建物及196號建物前段之共同壁部分,其牆壁之厚度約為0.2公分(比例尺為1/100),與後段之分隔牆部分,其牆壁之厚度亦約為0.2公分(比例尺為1/100),足見前段之共同壁或後段之分割牆,其牆壁之厚度均一致,約為20公分之厚度,自應以前段共同壁及後段分隔牆之中心點所連成之中心線作為區分暫編地號421及421⑴所示土地之地界線,使198號建物及196號建物各自就其分別坐落之土地,平均取得坐落土地,始稱允當。
倘就後段之分隔牆,以原告所稱之境界線為分割方法,將使後段之分隔牆所坐落之範圍,全部劃歸於原告及被告張徵川等3人所分得土地之範圍內,勢將造成第三人朱漢章就其所有196號建物後段部分,對於建物分隔牆所生之相關使用權、管理、維護、修繕均須與原告及被告張徵川等3人另行達成協議,徒增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性。
矧原告及被告張徵川等3人於本件訴訟中,不斷陳稱該分隔牆為被告張徵川所有,倘將分隔牆所坐落土地劃歸原告及被告張徵川等3人所有,依被告張徵川及張吳素敏於109年6月20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及110年8月17日民事答辯㈥狀(見本院卷三第61頁)所述,第三人朱漢章就其所有196號建物,恐面臨分隔牆遭原告及被告張徵川等3人決議拆除,或以其他法律途徑,迫使第三人朱漢章拆除分隔牆之窘境,將致使196號建物後段部分,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將受影響,進而造成196號建物之使用人面臨無法以196號建物作為其居住使用,無法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帶有影響196號建物使用上權利之目的,非屬適當及公平之分割方案,洵非足取。
反觀被告朱煥均等2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就分隔牆部分,係以牆壁之各中心點連成之中心線為分割方法,並未造成198號建物喪失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問題,且考量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其分割方法亦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限制,前經本院函詢建築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以110年4月27日府建管字第1100095314號函,表示「經查旨揭地號領有本府所核發(66)投縣建都(使)字第1237號及(67)投縣建都(使)字第2457號使用執照,依建築執照申請書圖內容所示,前述執照之建築基地係以整界方式檢討且兩棟建物係使用共同壁之方式提出申請,是貴院所提供之2種方案倘以共同壁中心線分割,則本府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足認建築主管機關亦認合法建物部分,以共同壁之中心線分割,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
復倘認原告於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曾打電話與南投縣政府承辦人確認,前揭共同壁之中心線係以合法建物部分為前提」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14及115頁)為真,本院亦認為198號建物、196號建物後段之分隔牆及2、3樓層縱有違章建築之情形存在,考量該違章建築之部分,亦有重新拆除並藉由專業建築師重為妥適設計後,仍有取得合法建築使用狀態之可能性,故亦應以分隔牆之中心線為分割方法。
準此,堪認朱姓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為適當及公平之分割方案,故本院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劃分部分,採行分割方案二,即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劃分狀態。
㈥本院既採行附圖二所示之土地劃分狀態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而原告、被告張徵川等3人於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明無論法院擇定何方案為分割方案,就原告及被告張徵川等3人所分得部分,均希望以附表二「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112及113頁)等語,則本院基於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就原告及被告張徵川等3人所分得如附圖二暫編地號421所示之土地(面積394平方公尺),仍依其所表明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爰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及所取之權利範圍,調整如附表四所示。
㈦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左側說明欄第2點表明「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
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
南投段421地號土地係圖解法測量區,故面積計算至整數位。」
,則考量系爭土地位處圖解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分割後之各宗地面積,地政機關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則勢必造成各共有人非全然依照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應有之土地面積,而原告及被告張徵川等3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393.76平方公尺、被告朱煥均等2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383.85平方公尺及被告余建衡等2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82.39平方公尺,與附表四所呈現暫編地號421所示土地,面積為394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421⑴所示土地,面積為384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421⑵所示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尺相對照,足見原告及被告張徵川等3人多分得0.24平方公尺;
被告朱煥均等2人多分得0.15平方公尺;
被告余建衡等2人少分得0.39平方公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被告余建衡等2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事,本應以金錢補償之,然考量前揭面積增減,係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但書規定所致,且增減之面積,僅0.39平方公尺,洵屬戔戔面積,認無以金錢找補之必要。
㈧附記:原告、被告張徵川等3人及被告朱煥均等2人分別就198號建物及196號建物後段之分隔牆,應如何分配,各自堅持己見。
而之所以衍生此種局面,實係該分隔牆之權利歸屬、有無結構上安全性、有無修繕必要等情所致,而本院於審理本件訴訟過程中,曾至現場勘驗,知悉該分隔牆有嚴重龜裂情事(見本院卷二第59、61及63頁之照片),認該分隔牆似有結構上疑慮,亦曾嘗試促使原告、被告張徵川等3人及被告朱煥均等2人就分隔牆先為補強或適當之處置,以增強該分隔牆之結構安全性,並促使兩造以和解方式,先送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該分隔牆之安全性及提出修繕建議,原告、被告張徵川等3人及被告朱煥均等2人亦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送請財團法人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而本院於109年3月2日囑託財團法人南投縣建築師公會協助鑑定,詎原告及被告張徵川等3人遲至109年6月30日始以陳情書狀,主張終止囑託鑑定且原告及被告張徵川等3人已於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執行補牆受損結構相關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1頁),導致本件訴訟因原告任憑己意,片面反悔而未繳納鑑定費,使本件訴訟程序嚴重延宕。
是本院雖採行分割方案二,深知可能將造成分隔牆修繕之進行,有所延宕,惟原告、被告張徵川等3人亦有消極不願配合法院之情事,致本件訴訟遭受拖延,縱被告張徵川及張吳素敏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程序多次表明分隔牆有危險性,有立即修繕必要,本院仍認以被告朱煥均等2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案,爰於文末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建號 性質 1 南投縣 南投市 南投段 421 土地 860 張博文 1,589,280分之12647 張徵川 2,043,360分之435,895 張吳素敏 2,043,360分之435,894 張明哲 860分之20 朱煥均 142,560分之40,289 朱漢樑 142,560分之23,341 余建衡 83,160分之3,984 余玲珍 83,160分之3,983 2 763 建物 張徵川 2分之1 張吳素敏 2分之1 3 875 朱漢章 全部 附表二:原告之分割方案
暫編地號 面積(㎡) 取得者 分割後狀態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備註 421 394 張博文 維持分別共有 394分之7 附圖一 張徵川 788分之367 張吳素敏 788分之367 張明哲 197分之10 421⑴ 384 朱煥均 維持分別共有 384分之243 朱漢樑 384分之141 421⑵ 82 余建衡 維持分別共有 2分之1 余玲珍 2分之1 附表三:被告朱煥均及朱漢樑之分割方案
暫編地號 面積(㎡) 取得者 分割後狀態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備註 421 394 張博文 維持分別共有 451分之8 附圖二 張徵川 451分之210 張吳素敏 451分之210 張明哲 451分之23 421⑴ 384 朱煥均 維持分別共有 100分之63 朱漢樑 100分之37 421⑵ 82 余建衡 維持分別共有 2分之1 余玲珍 2分之1 附表四:本院之分割方案
暫編地號 面積(㎡) 取得者 分割後狀態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備註 421 394 張博文 維持分別共有 394分之7 附圖二 張徵川 788分之367 張吳素敏 788分之367 張明哲 197分之10 421⑴ 384 朱煥均 維持分別共有 100分之63 朱漢樑 100分之37 421⑵ 82 余建衡 維持分別共有 2分之1 余玲珍 2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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