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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37號
原 告 朱閔煌
被 告 謝銘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其請求權基礎,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到車輛先行」之過失,致使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朱洪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250,800元。
被告因系爭事故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告訴,目前正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15號)。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已向南投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然其告訴事實與本件108年度投簡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涉事實相同,亦非針對本件108年度投簡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中涉及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不符。
被告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程序,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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