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48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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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洪敏修

被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方盈秀
陳錫桓
被 告 林品朋
林茂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翊 住同上
被 告 林信男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品朋、林茂南、林信男所共有,現由被告慈惠堂所利用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 ,面積一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通行使用,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通行使用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林品朋、林茂南、林信男所共有、現由被告慈惠堂所利用坐落同段579 、581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79 、5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11月1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7.83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方案)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579 、581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品朋、林茂南、林信男所共有、現由被告慈惠堂使用,系爭土地四周均為私人所有之土地,必須經由他人之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而為袋地,原告向來亦係經由系爭579 、581 地號土地通行以至公路,但被告慈惠堂自106 年間起為重建慈惠堂,竟於系爭579 、581 地號土地與南投縣竹山鎮大義街沿線設置圍牆並更換門鎖,並於同段574 地號土地(下稱574 地號土地)重建廟宇,致使原告無法再經由系爭579 、581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亦無從經由574地號土地通行以至公路,業已妨礙原告自由通行至公路之權利,造成原告莫大損失。

(二)又系爭土地通往道路最近之方式係經由甲方案之土地以連接至公路即南投縣竹山鎮大義街,以對外通行,且甲方案乃通往鄰近其他公路中最短之路徑,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使用鄰地面積僅為21.67 平方公尺;

如果本院認為被告所抗辯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1月1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51.2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乙方案)較為可採,惟乙方案通行寬度僅1 公尺,未能符合通常使用之要求,原告主張於使用之必要範圍內,一般車輛進出之道路至少需3 公尺,則原告請求審酌通行如附圖三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2 月3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 ,面積54.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丙方案)。

而被告慈惠堂所另提供如民事答辯㈨狀所附附件二所示寬度為2 公尺、直通到499 地號土地即南投縣竹山鎮大和街15巷公路之通行方案(下稱丁方案),寬度僅2 公尺,不符合通常使用。

又原告對於附圖四之通行方案(下稱戊方案)並無意見,但希望先採甲方案。

(三)復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而此所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係指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此等情事,且原告於66年6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當時民法第787條亦無此除外規定可言,遑論被告所抗辯原告或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林火岸之行為均非前述之情形甚明;

再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7 日投地一字第1090001510號函可知,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77 地號土地)、574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既非同一筆土地,且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本即為袋地,此參66年間577 地號土地空照圖可知,577 地號土地西側尚有部分樹林地,並無直接對外聯絡道路,且依目前最新地籍圖資查詢套繪結果,亦可知577 地號土地西側尚有同段580 地號土地(下稱580 地號土地),而未直接與南投縣○○鎮○○巷○○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59 地號土地)相鄰,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800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林品朋、林茂南、林信男所共有及被告慈惠堂所利用系爭57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7.83 平方公尺、系爭5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3.8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通行範圍土地應將鐵門、圍籬、磚造圍牆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通行使用,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通行使用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⒊前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慈惠堂抗辯略以:⒈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慈惠堂所有,且系爭土地及577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係由被告慈惠堂繳納,惟為了避免糾紛迭起,被告慈惠堂遂因此決定自106 年起騰出部分廚房的空間,同時暫停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際,已無償且無定期讓被告慈惠堂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和被告慈惠堂已於94年11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依系爭協議書、公證書,被告慈惠堂確實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原告願意無償提供577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供被告慈惠堂使用,原告無權主張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

⒉又原告於另案即返還房屋、妨害自由之訴訟中均堅稱系爭公證書、協議書係具有效力,今於本案卻聲稱系爭公證書、協議書係不生效力,被告慈惠堂雖於另案聲稱系爭公證書、協議書不生效力,惟絕非原告藉此為由,自行片面毀約而欲變更土地之使用目的,且被告慈惠堂一旦使用到577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告也應依公證法而有義務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又被告慈惠堂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還在,因此在本件訴訟中,應係原告之身分,請本院要求土地所有人按系爭建物之時價補償。

⒊甲方案所涉及之土地有系爭579 、581 地號土地,同時將系爭579 地號土地切割零碎,破壞系爭579 地號土地之完整性和實用性,已嚴重侵害周圍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違反民法第787條之精神,而被告慈惠堂抗辯之通行方案為丁方案,惟圍繞地之使用上已建有房屋,拆除費和修繕費用全數應由原告支付,此係對周圍土地所有人傷害最小,亦係被告慈惠堂可容忍之方案,且由原告所提之空照圖可看出,大和街15巷早已存在,人車通行順暢無礙,通行範圍應已使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使用;

又乙方案部分,寬度雖為1 公尺,然已可供原告通行至大義街,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區塊具有非常大之空間供原告通行及停車,應已可滿足通常使用之原則,且應可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傷害降到最低,而丙方案之寬度足以讓大客車或大貨車通行無虞,然是否滿足通常使用原則,抑或是為了滿足原告之特別需求,且丙方案亦對周圍地侵害較大,本院之考量應以原告之人、車可以順利通行至公路為前提,不須考量車輛是否可以進入系爭土地內停放。

⒋又依被告林信男所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1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可知,林火岸與被告林信男之父即訴外人林水撐合資購買之土地,林火岸將其持分一半之土地和訴外人張木通、張木利交換,再由被告慈惠堂支付價差取得南投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惟被告慈惠堂當時未取得法人資格,不能為權利主體,林火岸遂於66年5 月9 日以堂主兼負責人身分,依其自身意願,自行將上開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460 之3 地號土地(被告慈惠堂之576 地號土地,現已和574 地號土地合併),被告慈惠堂依法只能被迫接受此分割處分之結果,且係因林火岸欲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上被告慈惠堂供其家族長期居住之房舍,才會做出此分割處分土地之方式,後於同年6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後460之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此系爭土地係林火岸依其自己意願分割取得再以贈與方式登記與原告,今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此為原告接受贈與系爭土地時就已預見,且可為事先之安排,依民法第787條,造成袋地實乃袋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故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擔通行之義務,原告若願意重新劃分,被告慈惠堂願意配合交換土地,避免袋地通行權之紛爭不斷,惟原告必須負擔所有費用。

⒌原告自66年6 月13日接受林火岸所贈與之系爭土地,長期無償將系爭土地供被告慈惠堂使用,也歷經42年之久,從不主張有法定通行權,且原告和被告慈惠堂共有之土地周遭有580 、499 地號土地可對外通行,原告竟為了繼續占用被告慈惠堂供其使用之房舍,故意選擇拋棄可對外通行之分割處分方式,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圍繞地之使用已建有房屋;

又系爭土地、576 地號土地(現已和574 地號土地合併)是由原460 之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應適用民法第789條;

被告慈惠堂於107 年間開始進行重建工程,基於安全考量並配合縣府規定,依法在被告慈惠堂自有土地上設置安全圍籬及活動鐵門,並裝設號碼鎖以便工作人員進出,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慈惠堂所有,並供被告慈惠堂使用,所以並無原告所稱妨害其自由通行之實,且甲、乙、丙方案,原告如欲自由通行,應自行清除雜木和雜草即可,無權主張將被告合法設置之鐵門、圍籬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品朋、林茂南、林信男抗辯略以:其等不同意甲方案;

又原告之先父係竹山慈惠堂創堂人亦是堂主,是原告與被告慈惠堂自50多年迄今皆由574 地號土地進出大明路,大義街係80多年後都市計畫道路才開通,原告通行仍由大明路出入,並無袋地之問題,系爭579 地號土地無義務提供道路使用,且系爭579 地號土地為私有土地向政府繳納稅金,並未和被告慈惠堂簽約或收取租金,被告慈惠堂何來有土地使用權;

又原告請求經由系爭579 、581 地號土地至大義街,請求權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且原告行使通行權,對於其等土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隻字未提是否合理,倘需經由系爭579 地號土地通行,需依每坪市價3 倍計,並由系爭579 地號土地東方寬1 公尺左右取之,以降低系爭579 地號土地損害最少為原則;

復系爭土地、576 地號土地係66年分割,與系爭579 地號土地無關,要經過系爭579 地號土地沒有道理;

再577 、574 、系爭土地自52年開始都是從759 地號土地即竹山國小旁之安定巷出入;

另袋地問題係原告自己造成,應由原告與被告慈惠堂共同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579 、581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品朋、林茂南、林信男所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579 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58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377 頁至第37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依98年1 月23日增訂之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參諸其增訂之立法目的,係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故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人,除係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用益權人(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外,仍須為債權性使用權人(承租人、借用人)者,始足當之。

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此觀該項修正理由自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位觀之,西方之574 地號土地為被告慈惠堂所有,現由被告慈惠堂重建慈惠堂中,東南方之498 地號土地、東方之483 地號土地均為第三人所有,北方之系爭579 、58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品朋、林茂南、林信男所共有,最近之公路是經由系爭579 地號土地以至479 地號土地之大義街等情,業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 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3 頁),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必須經過他人之土地以與公路聯絡,而為袋地。

至被告林品朋、林茂南、林信男抗辯並未和被告慈惠堂簽約或收取租金,被告慈惠堂何來有土地使用權等等,惟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上有被告慈惠堂所堆置之土石,且慈惠堂現正重建中,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之鐵門係由被告慈惠堂所設置,鑰匙亦在被告慈惠堂手上等節,亦可見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慈惠堂至少是系爭579 、581 地號土地之債權性使用權人,故原告仍得對被告慈惠堂主張鄰地通行權,是被告林品朋、林茂南、林信男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被告慈惠堂另抗辯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是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因原本未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周遭有580 、499 地號土地可對外通行,原告為了繼續占用被告慈惠堂供其使用之房舍,故意選擇拋棄可對外通行之分割處分方式等等,然此部分屬於是否有民法第789條第1 、2 項規定之情形(詳下述),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任意行為顯不相同,故被告慈惠堂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憑。

(四)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是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子段460 之1 地號土地,而前開460 之1 地號土地於60年分割出同段460 之2 地號土地(即577 地號土地),再於66年分割出同段460 之3 地號土地(即576 地號土地),另安定段577 、578 、574地號土地原非同一筆土地等情,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7 日竹地一字第1090001510號函、109 年5 月1 日竹地二字第109000189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 頁、第413 頁),足認系爭土地於60年之前與577 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然577 地號土地仍需經由其西方之580 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安定巷之公路等情,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3 紙在卷可憑(第469 頁至第471 頁、第519 頁),可認系爭土地並非因分割而形成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甚明。

(五)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

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

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經查:⒈原告請求依甲方案通行,被告則抗辯應依丁方案,而依本院履勘結果,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大義街即479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依戊方案附圖四所示編號A 通行,通行面積僅12.12 平方公尺,且僅需通行系爭579 地號土地1 筆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應屬最少;

而甲方案,需經過系爭579 、581 地號土地等2 筆土地,且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面積合計為21.67 平方公尺,亦多於戊方案之通行面積,而因系爭579 地號土地之形狀,依附圖一可知,為橫向不規則長方形,愈往東方則愈窄,則甲方案之通行方式,相較戊方案而言,可能造成系爭579 地號土地更多難以利用之部分,應不可採。

⒉而丁方案部分,是經由574 、575 地號土地以至499 地號土地即大和街15巷之公路,惟其寬度僅2 公尺,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並審酌車輛通行之安全計,認通行寬度應有3 公尺較為適當,且目前被告慈惠堂固均登記為574、57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57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 頁),然亦不能因被告慈惠堂之自願供原告通行,本院即不審酌對周圍地是否為損害最少,況且丁方案須經過2 筆土地,距離亦甚長,沿途亦會經過鄰地建物旁,如採此方案,可能須拆除妨礙通行之建物,應非妥適;

而乙方案,依附圖二所示,進入系爭土地之寬度僅1 公尺,顯難為通常之利用、使用;

另丙方案之問題在於進入之寬度雖有3 公尺,然將系爭579 地號土地東方狹長部分均採計為通行範圍,通行面積達54.88平方公尺,損害過大,而不可採,從而,經審酌各方案之利弊得失後,認應採戊方案為適當。

(六)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本院認原告得通行附圖四所示編號A ,面積12.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且亦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

而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且不得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通行使用或其他行為甚明。

至原告請求將鐵門、圍籬及磚造圍牆拆除部分,因戊方案部分並不會經過鐵門、圍籬,但是會經過圍牆所在位置,但是關於磚造圍牆部分,被告慈惠堂否認是其所設置語,原告復未舉證是被告所設置、被告是基於妨礙原告通行所設,則其請求被告應將鐵門、圍籬及磚造圍牆拆除,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品朋、林茂南、林信男所共有,現由被告慈惠堂所利用之系爭579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 ,面積12.1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容忍原告於前項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通行使用,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通行使用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拆除鐵門、圍籬、磚造圍牆部分,業經本院駁回,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所利用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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