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5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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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原 告 王一郎
被 告 陳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 元(即裁判費4,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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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7月30日  │水里鄉農會信│AA0000000 │10萬元    │
│    │              │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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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6月30日  │同上        │AA0000000 │30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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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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