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8,投簡,54,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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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54號
原 告 黃俞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陳俊良
賴嘉慧
被 告 洪珮琪
洪雅雯
洪東宥
洪存希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傅晏緹
洪聖翔
被 告 洪育袖(原名:洪莉婷)


兼 上二人
訴訴代理人 洪字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巷○號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珮琪、洪雅雯、洪東宥、洪存希、傅晏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洪育袖、洪聖翔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7 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嗣原告於108年4月26日具狀追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洪珮琪、洪雅雯、洪東宥、洪存希、傅晏緹、洪字員為被告,經核原告追加前開被告部分,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7年9月4日經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3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訴外人簡有銓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與簡有銓就系爭房屋因而成立買賣契約。

惟系爭房屋仍為被告無權占用中,而原告因急需收回自用,以先行委任他人至現場與被告溝通,並告知其等須給付自發權利移轉證書日起,所繼續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被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屋。

詎料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又被告至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7 年9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本文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7 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用被告洪字員哥哥之名義買受,然均由被告洪字員繳納購屋費用,且當時系爭房屋被法拍時被告均不知情。

又系爭房屋法拍後,原告並無找被告洽談,被告如何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原告係於法拍取得系爭房屋後半年才繳交尾款,這半年被告應不用給付相關租金予原告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所占用之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部分,核屬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07 年司執字第383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107年9月4日公開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0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又原告拍得系爭房屋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而未交付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拍賣公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執行筆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籍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第27至31頁、第10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既已由本院之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而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上權源,故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已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上。

故被告於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骨造之建物,又建物總面積為150.6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0.12平方公尺、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面積為63.26平方公尺,且目前系爭房屋周圍均有住家,系爭房屋內部格局為4間雅房、3間衛浴,距離草屯鎮市區約為2公里,及與南開科技大學約距離500公尺等情,此有系爭房屋拍賣公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籍本、系爭房屋周邊現況照片18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07頁、第159至171頁);

並衡諸南開科技大學周邊房屋市價租金行情,及系爭房屋係於90年11月間建築完成等房屋新舊程度,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附近環境、交通、生活便利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4,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於107 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詞,然遍觀卷內所附事證,均無原告於107 年9月5日起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相關佐證,且原告就此利己事項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是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9月5日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尚難憑信。

另查,原告係於107 年10月25日始完成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07頁)。

基上,原告既係於107年10月25日始辦妥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於107 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原告尚難認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自無從認定該段期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將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9月5日起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尚非有據。

是被告應於107 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並非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於法拍取得系爭房屋後半年才繳交尾款,這半年被告應不用給付相關租金予原告等詞,為原告所否認,惟觀諸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第7條規定「...得標人應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逾期不繳,得將不動產再行拍賣...」,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8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若未於得標後7 日內繳足價金,應為再拍賣,再拍賣時原告不得再為應買,而原告既已由上開拍賣期日購得系爭房屋,足證原告必於得標後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方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可採。

況原告既已107年10月2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7年10月25日起,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有據。

⒋末以,原告對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部分,係同一目的下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准許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無庸另行審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原告雖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僅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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